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7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送觀察勒戒,再依96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55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6公克),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