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予 吳嘉仁 部分,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 陳大成 部分,被告沒有做的事如何要其承認,是被告大概已承認有販毒乙事,已沒有串供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解除禁見,以便與其家人面會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被告等人供述不一致,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97年11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解除禁見,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嚴氏鳳 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前經同案被告嚴氏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大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同案被告嚴氏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其詞,且與被告甲○○之供述尚非一致,而聲請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嚴氏鳳、陳大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甲○○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令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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