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530號鑑定書為憑,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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