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王昌明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相對人 王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瓊華(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昌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瓊華之監護人。
指定 王昌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瓊華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昌明係相對人王瓊華之子,相對人因年逾93歲,身體日漸衰弱,且罹患失智症,迄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幾無反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 王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自民國
102年12月起變得健忘,認知功能迅速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Dementia,moderate),病因可能是『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王員自102年12月起認知功能迅速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瓊華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夫已歿,平日雖住在安養中心,而未與任何一名子女同住生活,惟其所聘之看護乃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所有子女共同負擔,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信賴關係,聲請人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王昌洋、 王洋美 、王昌南,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子王昌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昌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昌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瓊華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昌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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