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上衣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淑玫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上衣6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邱淑玫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上衣6件,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批服飾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史塔西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別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應認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