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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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在」之記載後,應補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均恒 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由林均恒亦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均恒因而無法閃避,所駕駛機車車頭部位遂與黃光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端至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鋁圈之部位發生擦撞,並因而失控摔倒在地受有右手指第5指指骨骨折併伸指肌腱部位斷裂、胸部挫傷、雙臂及雙膝擦傷、右前臂8X3及20X12公分之燒燙傷、左臂15X10公分之燒燙傷、左前臂16X10公分之傷口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均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光榮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均恒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相符;是可認定被告有駕車由機場北路之外車車道切入內車車道再跨越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左轉之駕駛行為,且此駕駛行為可知其有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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