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禾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在」之記載後,應補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疏忽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陳禾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叡於107年2月28日22時許,騎乘787-KM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高屏大橋機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市○○里00000000道00號燈桿)處時,欲超越其前方由 蘇柏修 騎乘TWS-717號輕型機車時,原應注意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使前方車輛得知其欲超車而得以表示允讓,且在前方車輛表示允讓而進行超越時亦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前述事項而貿然進行超車,其所駕駛之車,擦撞蘇柏修人身及騎乘之機車,使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8X3公分;左踝挫擦傷1X
1公分,惟其留下電話後即揚長而去(肇事後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柏修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後態度極差,請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