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謝清泉於附表編號
2所示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
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謝清泉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謝清泉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即應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謝清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修正前即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既均屬得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罪刑,揆諸上開規定,則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即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公司法│違反公司法│違反公司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宣告刑│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1日│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3月間│95年3月間至5月間│95年7月3日至7月6日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102年度偵字第12471號│年度偵字第852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20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8日│106年9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2月22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3│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813號。│││年度執字第2863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完畢。│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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