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黎衍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325號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遞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簽訂系爭二份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其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均由相對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舘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今因滿期辦理退費未果,自應由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伊又與台灣生命舘公司簽訂二份【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共110萬元,約定於伊繳清所有價款後,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1年後,伊得以書面方式請求台灣生命舘公司按契約原價買回。 嗣伊 以存證信函向台灣生命舘公司表示請求買回之意旨,然未獲置理,為督促相對人台灣生命舘公司儘速履行給付價金之債務,爰請求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90萬元。詎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上情,竟駁回對於相對人台灣生活公司之請求,顯然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台灣生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再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
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二份一年期CB受益契約均記載,異議人為認購人,相對人台灣生命舘公司為出售人,相對人台灣生活公司為代理人,並約定契約期滿後,認購人可擇一以優惠承購價格認購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主張解除契約並領回原始認購金額,有系爭二份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契約期滿後,經認購人表示解除契約者,固得向台灣生命舘公司領回原始認購金額,然代理人台灣生活公司並未就台灣生命舘公司所負給付原始認購金額之債務,明示對於認購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查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代理人應就本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系爭【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即異議人於繳清所有價款後,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1年時,買受人得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即台灣生命舘公司按原價買回土地,此有系爭二份【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惟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已向台灣生命舘公司為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而迄至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時止,異議人均未能提出該請求買回之書面資料,是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嗣異議人雖於提出本件異議後,始行提出其於107年10月11日發函向台灣生命舘公司為請求買回之證據資料,然此既為司法事務官於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無法審酌之證據,自不得以此指摘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請求為不當,更不待言。此外,異議人亦得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另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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