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賴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元熙 、 李春輝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仰賴政府補助度日,名下雖有自用房地,惟如出售籌措訴訟費用,將致居無定所,雖已減縮上訴聲明為新台幣60萬元,但仍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援引其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0號卷訴訟救助卷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函、他案裁定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該卷8頁至19頁,下稱前訴訟救助事件),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4頁)。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救助事件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事後雖減縮上訴聲明,但本質仍屬同一事件,聲請人執前訴訟救助事件資料,再度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理由。至聲請人另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證明,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