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得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捷公司)除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外,請求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萬2,29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駁回亞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得捷公司之上訴。依本院判決命亞昕公司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與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1,010萬2,296元之比例計算,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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