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鄭澤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華賜 等間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其訴之聲明有三項,其中第一項係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告曾華賜、 張鎮洲 二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三界公坑小段2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第二項則係請求塗銷以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二項聲明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較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395萬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元×土地面積5,810㎡=0000000元)為高,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395萬8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第三項聲明係確認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與上開第一、二項核定之價額合併計算,合計為795萬800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萬800元,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時,未扣除系爭土地已設定之300萬元抵押債權,有所違誤云云。惟系爭土地價額之核定與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債權本無關連,抗告人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洵非有據。況抗告人於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是此抵押債權於抗告人而言,既非存在,則其又主張系爭土地價額應扣除此設定之抵押債權,豈非矛盾?故原裁定未據為扣抵,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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