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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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餘額以年息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
98年11月3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7,956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259,954元及利息部分為8,002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