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忠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張明華 」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其明知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
1之「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僅是虛設之公司行號以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牟利,仍受「張明華」之邀,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無實際營運(即虛設行號)之戴姆勒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與「張明華」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戴姆勒公司於94年5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實際自如附表㈠所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仍以不詳方法取得該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戴姆勒公司之進項憑證。同期間亦明知戴姆勒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明華」以陳國忠為名義負責人,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交由如附表㈡所示之「天晶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各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日期,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各分局或稽徵所行使申報各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此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