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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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孫子淳 被告 吳秀端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代原告向訴外人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公司)及盈淞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淞公司)收取向原告投保之保險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4萬1000元,合計66萬1000元整。詎料被告收取保險費後並未轉交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就鉅新公司之保費簽發本票承諾分期付款,惟屆期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清償書、本票及盈淞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收領客戶交付之保險費,應法應交還原告,被告竟於收取鉅新公司及盈淞公司之保險費後未交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