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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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 陳廣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緣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民國103年3月3日於意識不清下,將坐落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雖交付印鑑證明,但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相對人之意思,故擬聲請撤銷,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伊擔心系爭土地被設定負擔或再被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8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相對人,但依稅法規定欲申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移轉登記原因須為買賣,故土地登記謄本上移轉登記原因方記載為買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以為釋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僅稱:其於意識不清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稅法規定欲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移轉登記原因須為買賣,故土地登記謄本上移轉登記原因方記載為買賣,實際上抗告人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相對人,但抗告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予相對人之意思,故擬聲請撤銷云云,並提出上開證物以為釋明,然上開證物完全無法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任何釋明。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至於兩造間究係贈與或買賣,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687 號裁定(10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裁全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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