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義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102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介壽路、南豐三街路口處左轉時,適 黃蒼柏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吳林柑 ,亦由介壽路對向直行至路口,黃蒼柏見狀緊急剎車,致機車滑倒至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下方,黃蒼柏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林柑則受有左腳踝扭傷、雙腳多處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已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忠義明知2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應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並對黃蒼柏、吳林柑施予必要之救護,詎吳忠義竟僅下車協助黃蒼柏將騎乘之機車移開,並詢問黃蒼柏有無怎樣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者 王欽宏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蒼柏、吳林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義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蒼柏、證人王欽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收據2紙、告訴人吳林柑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4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6頁)。又被告見機車急速剎車滑倒,當可預見告訴人等應受有擦、扭傷,竟僅下車協助告訴人黃蒼柏將騎乘之機車移開,詢問告訴人黃蒼柏有無怎樣後,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有何傷勢,並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請告訴人自行善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增設第185條之4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刑度則係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訂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提高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肇事後先下車協助告訴人牽起機車,並詢問告訴人黃蒼柏有無怎樣等情,分據告訴人黃蒼柏、證人王欽宏證述在卷(見上揭卷第41頁、第42頁),且告訴人黃蒼柏、吳林柑所受傷勢均屬輕微,並無遭延誤就醫,因而喪失存活機會或錯失治療寶貴時間之情形。本件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肇事逃逸,然較諸造成被害人須即時救護傷勢而逃逸之駕駛人,其犯罪危害之程度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知悔悟,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卷第2頁、第7頁)。
本件若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述加重、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處之刑度已係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