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穎被訴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民國一○九年一月間某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芝穎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告訴人 王淑蕙 亦住在同一樓層(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彼此關係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大門上之公眾得閱覽處,張貼寫有「33號的 肖查某 、賤女人」等文字之紙條辱罵告訴人。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外,向告訴人辱罵稱:幹妳娘、幹妳娘雞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另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 陳居財 部分,因重複起訴,業經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辱罵告訴人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外走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同樓層之鄰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話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1、上述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6、177頁)相符,並有走廊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⑴109年2月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109年2月7日,告訴人要出門
時,被告又開始言語辱罵,忍無可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9頁);⑵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未曾指訴與109年2月7日公然侮辱
有關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⑶109年6月17日偵訊時,指稱:我要對被告提告恐嚇及公然侮
辱,我沒有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被告罵我太多次,時間我要回去問 李岳唐 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⑷109年7月7日偵訊時,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時間、地點,被告在我家門口罵我很難聽的字眼,我不好意思講,我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⑸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指稱:109年2月7日被告在她家門口
,用台語罵我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當時我忘記帶東西要回家拿,她在她家門口看到我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⑹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7日我出門後忘記拿
東西回去拿,被告就在她家門口等我,看到我出來,就罵我「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她是對著我罵,不是1個人憑空叫喊,我在請李岳唐幫我寫告訴狀時,我有把上述話語跟李岳唐說,但我不知道為何李岳唐沒有在告訴狀寫上述話語,我現在也不記得我看過書狀時為何沒有請李岳唐把這些話寫上去。我確實是直到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才跟檢察官說被告罵我「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在此之前沒有跟檢警提到,直到那次檢察官問我時我才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5至177頁、第179頁)。
3、證人即該大樓主委李岳唐則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7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我在7樓往8
樓之樓梯間巡邏,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似乎又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多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⑵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7日我一開始是在8樓跟9樓的樓梯
口,距離被告住處約有2個門牌號碼,我在樓梯口聽到被告不知道在罵誰「瘋女人」,之後我就繼續往10樓去巡邏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7日當天,我在8樓跟9樓的樓
梯口,確實有聽到被告在大小聲,到底是講什麼我已經記不得,但好像沒聽到在罵髒話,我也不清楚被告具體在罵什麼,是後來陳居財跟我說被告罵他老婆,陳居財當時也是跟我說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什麼的,講一大堆不好聽的話。告訴人請我幫她寫告訴狀時,有跟我提到被告具體罵了三字經、肖查某等字眼,但我想說能少寫一點字就少寫一點,所以沒有記載詳細的辱罵內容。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應該是沒有想到這件事情,警察也沒問到,所以我只跟警察說被告張貼指責告訴人竊盜、偷用被告之網路,會讓你死、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語之紙條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195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陳居財(業已身故)於警詢證稱:109年2月7日10時許,告訴人外出後忘記帶錢又返家,被告就從她家走出來罵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告訴人要出去買東西,忘記帶東西後又跑回來家裡,再出門時被告就衝過來,但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坐電梯下去了,因為他們鬧得很大聲,我才走去被告家門口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
5、綜據告訴人自提出告訴迄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指訴及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歷經提出告訴狀、1次警詢及3次偵訊後,方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指證被告係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語,果若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提出告訴時已知悉上情,何以須歷經逾8月之久,方能確切證述遭辱罵之內容?則上情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已有可疑。況李岳唐及陳居財均未曾證稱有聽聞被告於109年2月7日上午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告訴人之情,已難以其2人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卷內復無錄音(影)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
6、至李岳唐固於本院證稱陳居財有稱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話語,告訴人請其代為撰寫告訴狀時,亦有告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等情,如告訴人及陳居財均曾提及此情,告訴人復委託李岳唐就此事代為撰寫書狀提出告訴,此應屬書狀中之重要內容,應詳予描述,並於109年2月8日代為撰寫告訴狀後至同年3月18日警詢時,僅相隔月餘,應仍有印象,焉有於撰寫告訴狀,直至警詢、偵訊期間,始終僅能含糊提及「言語辱罵」、「發生爭執」、「不知道在罵誰瘋女人」等節,卻未曾提及以三字經辱罵之理?是李岳唐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尚有疑問,關於陳居財轉述部分,同與陳居財生前之證詞不相一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109年2月7日之公然侮辱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間某日辱罵告訴人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就申告犯罪事實部分,固不以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合致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所指訴之犯罪經過、時間、地點、情節等更不以完整精確、毫無遺漏或錯誤為必要,但告訴既為發動偵查之原因,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更屬不可欠缺之訴訟條件,是告訴之內容除應指明犯罪行為人外,就犯罪事實之指明,仍應達於指出可得特定之事、時、地、物等具體之社會事實,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確定國家刑罰權所及範圍、法院得據以確定訴訟條件是否具備,並使被指為犯罪行為人之人得以知悉其被指訴犯罪嫌疑之最大範圍而據以答辯或提出有利證據之程度;至請求訴追之意思,雖同不以指明具體罪名或言明「提出告訴」為必要,但仍應針對具體之社會事實表明訴究之意,始可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如僅空泛表明「我與某人間過往的所有妨害名譽糾紛都要提告」、「某人以前辱罵過我的某某話語全部都要提告」等語,顯難認為係合法之告訴。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9年1月間某日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外走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同樓層之鄰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話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⑴109年2月8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每日出門須經過25號
門口,被告都在自家門口出來辱罵告訴人,被告對告訴人長期恐嚇、言語罷凌辱罵,長期到我家門口放音樂,說明要「送我上山頭、有本事別出來」,及辱罵「不要臉的東西、幹×娘、賤人、神經病、瘋女人」等,大樓主委也有現場聽到被告如何言語罷凌辱罵等語(見他字卷第7至9頁);⑵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指稱:我記不太得被告是何時開始
對我恐嚇及妨害名譽,但至今約莫有3年以上,被告就是長期在我家門前用手機大聲播放音樂,說音樂是要讓我上山頭,還會罵我像是不要臉的東西、幹你娘、賤人、神經病、瘋女人等,還曾在我家門口或她自己家門口貼辱罵言詞的紙條,我也忘記貼了幾次,在她家門口貼的紙條上甚至還明確標註是8樓33號,我才請主委協助製作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⑶109年6月17日偵訊時,指稱:我要對被告提告恐嚇及公然侮
辱,我沒有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被告罵我太多次,時間我要回去問李岳唐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⑷109年7月7日偵訊時,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恐嚇及公然侮
辱之時間、地點,被告在我家門口罵我很難聽的字眼,我不好意思講,我沒有錄音或錄影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⑸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指稱:我2月8日寫告訴狀時就已經
知道109年1月間被告在她住處門口張貼寫有侮辱字眼的紙條乙事,我不知道1月的那次可以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⑹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親眼在109年1月間看過被
告在她家門口張貼1張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內容之紙條,我提告前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李岳唐幫我寫的告訴狀內容我都有看過,我當時想要告的事情就是被告過去所有罵過我的我都要告,因為被告已經公然侮辱我好幾年,我本來想說置之不理,直到陳居財被打傷後,我不想任由事情下去,我想我應該要提出告訴。我忘記我109年3月18日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無跟警察說被告貼紙條罵我的時間,但那次筆錄所記載「在她家門口貼的紙條上甚至還明確標註是8樓33號」的公然侮辱事實,就是距離109年2月7日大約8個月以前,被告在她家門口張貼紙條,紙條上寫「33號的小偷,你到我家偷東西」,我當時也有想要告被告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內容之紙條這件事,但如果筆錄沒有記載,應該是我忘記跟警察講了。後來109年6月17日及7月7日2次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記載,都是我當時向檢察官陳述的內容,我當時確實沒有向檢察官陳述具體的事發經過及時間、地點等,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既然我當時想要告被告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內容之紙條這件事,為何我從來沒有跟檢警說過這件事,有可能是我認為提告被告在更早之前辱罵我的內容就夠了,所以告訴狀才沒寫109年1月份那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5頁)。
2、證人李岳唐則證述如下:⑴警詢時證稱:我從108年11月起,多次見聞被告用手機大聲
在8樓走廊播音樂,並在走廊上對告訴人家門大聲辱罵,例如要送告訴人上山頭、要告訴人死、不要臉的女人等,甚至還在告訴人家門張貼寫有不堪字眼,如指責告訴人竊盜、偷用被告之網路,會讓你死、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語之紙條,就我所知貼了2次。我從108年12月接任主委後有試圖調解雙方關係,但都遭被告拒絕,後來告訴人來請我幫忙提出告訴,我就幫她製作刑事告訴狀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⑵偵訊時證稱:我109年1月份看到被告住家門口貼了一段「33
號的肖查某、賤女人」,一段很難聽的字眼,我就敲被告的門請她出來,問她寫這段話是在罵誰,被告說她罵33號的1個肖查某,我就跟被告說33號只有1位女性,就是告訴人,你是在罵她嗎,被告說是,我就請被告將貼在門口的那段話撕掉,後來被告有撕掉,但我本人沒看過被告與告訴人正面起衝突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間某次我經過被告家門口時,
看到她家門口貼著1張紙,是一般用來裝貨物的土黃色紙箱,切開後的紙板,那張紙板很大,所以我對這件事有印象,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寫什麼內容,只記得有不堪入目的話,好像全部都在亂罵,我如果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講過上面有寫「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這些話,應該就是我當時有此印象,不過我已經記不得上面這句話是出現在紙板的什麼位置,以及紙板上還有什麼其他內容,我當下就有跟被告說這樣不好,請她拿掉,我忘記她當時有無承認該紙板是她貼的,但事後該紙板就已經被取下。我也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有請我拍照存證,但我不知道照片丟到哪裡去了,我也沒有把照片交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請我幫她寫告訴狀時,我是照她講給我聽的情形寫下來,她怎麼說我就怎麼寫在書狀裡,如果告訴狀沒有寫到109年1月份這次的情形,那應該是告訴人沒有講到。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張貼寫有不堪字眼,如指責告訴人竊盜、偷用被告之網路,會讓你死、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語之紙條」這次,和我所述在被告家門口看到紙板這次,是不同次的事情,但是被告寫的內容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內容,其指訴遭辱罵之內容,始終為「不要臉的東西、幹×娘、賤人、神經病、瘋女人」等話語,無一語提及「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文字之紙條」,姑不論上述辱罵話語或紙條之發生時間為何或是否同時為之,公訴意旨未詳予釐清告訴人欲告訴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辱罵方式、內容等究竟為何,遽以無獨立告訴權之李岳唐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間曾看到被告家門口的紙條上寫「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一語,即認告訴人就此事實已提出告訴,顯與卷內事證不合。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109年3月18日在警局所做筆錄,記載「在她家門口貼的紙條上甚至還明確標註是8樓33號」的公然侮辱事實,就是距離109年2月7日大約8個月以前,被告在她家門口張貼紙條,紙條上寫「33號的小偷,你到我家偷東西」乙事等語;李岳唐於本院則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張貼寫有不堪字眼,如指責告訴人竊盜、偷用被告之網路,會讓你死、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語之紙條」這次,和我所述在被告家門口看到紙板上寫「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這次,是不同次的事情等語,益見被告於門口張貼的紙條中書寫「8樓33號」,並非僅此1次,告訴人與李岳唐所稱「在家門口張貼書寫有『8樓33號』的紙條」更非同一事實,則告訴人縱於警詢時提及「在她家門口貼的紙條上甚至還明確標註是8樓33號」,是否已足推認係欲對被告於109年1月間在家門口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一語之紙條之事實提出告訴,顯非無疑。
4、況員警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詢問被告之犯罪嫌疑,為「大約從3年前開始,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前用手機大聲播放音樂,說要讓告訴人上山頭,並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的東西、幹你娘、賤人、神經病、瘋女人等…也曾在告訴人或被告之家門口張貼辱罵言詞的紙條,紙條當中明確標註是8樓33號」;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訊問被告時,則無一語訊及此部分犯嫌,有各該筆錄可按(見他字卷第26頁、第67至69頁),更見員警詢問時未曾詢問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檢察官訊問時同不知究竟要訊問何犯罪事實,卻未於起訴前詳細釐清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暨是否已表明訴追之意,即率行提起公訴,顯難認告訴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告訴。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告訴人指稱在門口張貼辱罵紙條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空泛,難認有對「109年1月間某日,在被告住處大門上之公眾得閱覽處,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文字之紙條辱罵」乙事提出告訴。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就此部分犯嫌既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即應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