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權海萍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權海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權海萍為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8月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時,聽聞乘客按壓下車鈴,遂於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後,接續行駛在建工路外側車道,並準備靠站停車,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盧盈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由權海萍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欲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車輛遂於建工路610號前發生碰撞,盧盈傑因此人車倒地,並遭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受有左足第一指截肢傷、左下肢撕裂傷6公分、雙側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連枷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指掌骨骨折、顏面、右下肢、左上肢及背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權海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盈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以外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不符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權海萍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盧盈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1頁),而盧盈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盧盈傑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較為詳盡,即無引用盧盈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盧盈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權海萍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盧盈傑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當時有打方向燈,但我還沒有偏右行駛,且保留很大空間讓右側機車行駛,但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遵守法規,從我右後方超車,我無從與他保持安全距離,是他往左偏向我車輛而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以直線方式在建工路上往西行駛,未有偏移情事,且保留右側充足距離予右側車輛行駛,反觀告訴人機車當時突然加速超越被告車輛,並向左偏移,且未保持與被告車輛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被告車輛;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不容易檢視右側併行之告訴人車輛,參以告訴人機車又有向左偏移情事,是難認案發前被告倘充分移動頭部檢視右側視線死角範圍,即能注意告訴人車輛行駛在其右側;況即使被告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但因為被告駕駛體積龐大之營業大客車,顯已無足夠時間避開突然向左偏靠之告訴而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61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遭前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受有左足第一指截肢傷、左下肢撕裂傷6公分、雙側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一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連枷胸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指掌骨骨折、顏面、右下肢、左上肢及背部擦傷、左肩峰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他卷第58、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盈傑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7張(見警卷第55至89頁)、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交易卷第401至403頁、第421至4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被告車輛(下稱甲車)右後往前方拍攝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名稱:715-V2_00000000_1903_06_ch5_960X472@20fps),勘驗內容略以(見交易卷第401至403頁):
1、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35時,見甲車往前行駛(依卷證資料,甲車係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於影片時間
00:00:23至00:00:25間,公車下車鈴鈴聲響起。
2、影片時間00:00:36時,甲車停等紅燈。00:00:38時,畫面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重型機車(依卷證資料,此車為告訴人車輛,下稱乙車),乙車行駛至甲車前方停等紅燈。
3、影片時間00:01:51至00:02:03,甲車起步開始往前行駛,00:02:04至00:02:12,甲車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00:02:13甲車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而即將進入路口時(依卷證資料係建工路及大順二路口),見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側。
4、影片時間00:02:14至00:02:18,見甲車駛過行人穿越道後先偏向右側、接著繼續駛過路口後進入外側車道(00:02:18時見甲車右邊之方向燈為閃爍狀態),期間乙車均行駛於甲車右側,兩車為同向行駛。
5、影片時間00:02:19,乙車加速往前行駛,00:02:21至00:02:22,乙車車頭稍微超過甲車車頭。期間乙車均行駛於甲車右側,兩車為同向行駛;甲車右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狀態,並有聽見公車方向燈警示聲音。
6、影片時間00:02:22,見乙車開始偏向左方,與甲車右側車身越來越靠近。兩車為同向行駛,未見甲車有明顯偏移情況;甲車右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
7、影片時間00:02:23至00:02:24,見乙車偏向左方,與甲車右側車身相當靠近,甲車未見明顯偏移情形;甲車右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
自畫面顯示可見,隨著乙車逐漸偏向左方、乙車之左邊照後鏡亦因甲車遮擋而消失在畫面中,可知此時兩車狀態為乙車車頭略超過甲車車頭;又自局部放大畫面可見,甲車右側車身映照呈現乙車及其駕駛人身影,可知乙車車頭雖略超過甲車車頭,但乙車大部分車身與甲車為併行狀態。
8、影片時間00:02:24,乙車左側與甲車右側發生擦撞。00:02:25至00:02:31,乙車駕駛人從車上摔落,接著乙車車輛往前滑行撞到路邊停車格中之一輛黑色汽車、再往前滑行撞擊甲車右側車身後倒地,甲車停止行駛。期間甲車右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
9、影片時間00:02:32至00:07:00,見甲車停在道路上、甲車右邊之方向燈持續閃爍,乙車車輛倒在甲車右側,直至影片結束。
(三)被告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時,因前於行經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前,有乘客按壓下車鈴,且被告已閃爍右側方向燈,則被告逐步往右偏駛,準備靠站停車讓乘客下車,非無可能。雖由前述勘驗內容,肉眼確未能見被告有向右偏駛行為,然經本院將本案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對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每秒20格一格一格之播放方式播放及擷取畫面,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播放至2分22秒時,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鑑定單位畫紅線處)與道路邊線並非平行,右前車身較接近道路邊線(見交易卷第233頁),雙方並於影像播放至2分24秒時發生擦撞(見交易卷第237頁);再由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所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之車頭係朝向右側道路邊線(見交易卷第71、72頁),佐以前述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停駛,益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已經逐步往右偏駛,準備靠站停車讓乘客下車無訛,故於車禍發生後,車頭才會朝向右側道路邊線。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往右偏駛行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據,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於偵訊時並供陳:我在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時,就看到告訴人,過了前揭交岔路口後,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車輛超越了一位阿伯及一位小姐等語(見他卷第58頁),益見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車輛行向,有相當之認識。佐以前述勘驗筆錄,於行車記錄器影像播放時間2分14秒至事故發生時之2分24秒間,告訴人車輛均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故被告在向右偏靠準備靠站時,即應充分移動頭部,避免死角產生而檢視車身右側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行經,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致生本案車禍,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並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云云,並非可採。
3、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向右偏靠準備靠站時,未充分前後移動頭部以檢視右側視線死角範圍內車輛,因此未能與右側車輛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基金會110年5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13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33至30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一節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肇事責任在告訴人違規由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按,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右偏靠準備靠站過程中,告訴人車輛均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若能充分移動頭部,避免死角產生而檢視車身右側及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行經,當能發現告訴人車輛欲由其右側超車,進而選擇是否放慢速度讓被告超車、暫停右偏行為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5、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上述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車輛於影片播放至2分18秒時,已通過建工路及大順路交岔路口並接續行駛於建工路外側道路,而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影片播放至2分24秒時,此時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均行駛在建工路同一外側道路上。是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既行駛在同向同車道,被告應注意者為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義務。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亦有為禮讓直行車之疏失,容有誤會。
6、另告訴人既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汽車以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本案之情形,其原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被告車輛左側超車,並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故認告訴人之過失比例較被告為重。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意見未衡量告訴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超車不當之疏失,認為被告與告訴人肇事責任相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撕裂傷2公分及右膝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見他卷33至3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指截肢傷、左肩峰鎖骨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肋骨
3、4、5、6骨折等傷害,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59、60、65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公車司機,本應善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受傷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衡以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兼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