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黃淑真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在屏東縣○○鎮○○路二十之十號三樓租屋同居,同居期間之房租均由甲○○支付。而甲○○為使黃淑真與其同居,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處所,連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裝在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黃淑真施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二人上址同居處,為警查獲(黃淑真、甲○○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甲○○及黃淑真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葡萄糖乙包、夾鏈袋二只、鋁箔紙四張、玻璃瓶乙個及玻璃球管、削尖吸管各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黃淑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右開時、地同居,且房租由伊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淑真施用之犯行,辯稱:黃淑真施用之毒品非伊所提供,因為伊每次吸完毒品後都有藏起來,可能是黃淑真利用伊上班時自己找到拿來吸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已迭據證人黃淑真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除轉讓毒品乙節為被告
否認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則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並有案發時、地經警當場查獲分屬被告及黃淑真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玻璃球管及削尖吸管等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與黃淑真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於前址達月
餘,同居期間之房租又係被告所支付,並曾一同施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二人關係密切,則衡情黃淑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黃淑真所陳:「(潮州鎮之住屋)是自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始租的,自那時他(按:指被告)就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等情在轉讓毒品之起始點上復與被告自陳:「(黃淑真)與我同居的第一天就開始吸食(毒品)了。」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言堪予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未提供毒品予黃淑真吸食及是黃淑真自己將伊藏放之毒品拿來吸
的云云,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與 黃女 一同吸毒(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及於偵查中自陳:「我平時吸完(毒品)就隨便放」(偵卷第四頁背面)等語有所矛盾,亦與一般同居男女朋友0生活密切相依、熟稔且會分享彼此所有物品之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淑真到庭作證,然黃淑真既已分別在警訊及偵查
中對被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乙事供證綦詳,且前後陳述一致,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數次轉讓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未執行,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多次轉讓之期間僅一月餘,與受讓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與黃淑真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本案被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