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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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81號

原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慈伶

被告 張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8日,因病至伊院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療,應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858元。詎被告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4,85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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