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2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2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以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慧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以○前就讀大葉大學及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邱慧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4筆,合計借款本金213,7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以○自民國104年04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4,45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邱慧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債務人王以○,其中○字為難字,正確應為「火宣」,或拼字如下「火+宣」,讀音為「ㄒㄩ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