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以一訴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計算式:7,423,173+8,729,295=16,152,4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