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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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3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參,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1月5日(原告誤載為3月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塗銷上開土地於98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為所有權人,嗣經原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先位之訴,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地號
19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月5日所為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為所有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法律既未特別定明須為總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自只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⒉查訴外人 蘇俊明 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蘇正勝蘇陳帖
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0,000元,約明借期自94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詎料訴外人 蘇俊銘 自98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187,822元整及自98年2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即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詎原被告丁○○卻先於98年1月5日(原告誤載為3月2日)與被告丙○○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丙○○,並於98年3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當時與訴外人蘇俊銘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發生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前,該買賣行為導致被告丁○○積極財產之減少,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是基於上開規定,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仍有其價值,為避免其遭債權人追償,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復未以部份買賣價款清償本件借款,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此,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鈞院98年度促字
第39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4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份、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影本1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起訴之請求及聲明,惟仍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係基於定紛止爭、早日終結訴訟之目的,始為本件之認諾。並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7朴市財字第0970008690號公告影本1份、訴外人 王先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份、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移轉行為及塗銷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已經被告加以認諾,此有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與被告丁○○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及被告丙○○於買受時是否亦知前述各情,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有害債權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4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第1次及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願與原告和解,並主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因原告仍欲以訴訟終結,始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情,有本院98年7月28日、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本件原告起訴本可以和解而為如主文相同之和解方案,以達原告起訴之目的,而原告復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然原告仍執以訴訟終結之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原告原可依和解成立所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應由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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