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李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李曾秀霞 兼法定代理 李碧雲 人被告 李銘家
李碧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進德
李明山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判決之既判力,對於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金鼎 所有,李金鼎於民國68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68年買賣契約),經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以現金給付予李金鼎在案,惟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於系爭68年買賣契約內特別註明,若日後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事宜。嗣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已於89年間修法,仍認為尚不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復於98年1月22日與李金鼎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李金鼎並於該日出具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訴外人 曾文和 。茲因李金鼎已於106年3月9日辭世,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繼承,爰依系爭68年、98年買賣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上開契約,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李金鼎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6人應連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104年間依系爭68年、98年買賣契約請求權,起訴請求李金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系爭68年、98年買賣契約書非屬李金鼎合意所簽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金鼎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難認其與李金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而以105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各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岡調卷第38至57頁)。又李金鼎於106年3月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後死亡(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有卷附被繼承人李金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71頁),原告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仍依其與李金鼎間之系爭68年、98年買賣契約,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即李金鼎之所有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為李金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有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