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2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之某肉粽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6頁、第7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3月4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6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年約90歲之母親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4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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