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雲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 陳昌照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雲妹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且曾因精神病走失,其犯後坦承犯行,確係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極為惟後悔畏怯,其犯罪非不能憫恕,且被告經濟狀況欠佳,實屬貧病交迫,所竊取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關於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 李欣恬 人經營服飾店內之商品,復參酌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況,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從而,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雖已將竊得服飾店所販賣之皮夾2只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