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維他命貳大罐及價值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紅色木椅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振宇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振宇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維他命2大罐(應為4,000元已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 陳麗錚 ,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及390元之紅色木椅1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麗錚、 陳榮財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竊得之菜籃1個與維他命2大罐其中之2,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陳麗錚,業據告訴人陳麗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93頁)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3頁),另紅色木椅1張亦由告訴人陳榮財領回,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78號被告謝振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陳麗錚於民國110年7月9日7時30分許,欲先去曝曬家中之地
墊再去市場賣菜,故將其所有之菜籃1個(已發還)及維他命2大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放置於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社區(地址詳卷)之1樓騎樓下,而對於上開物品仍有持有支配關係,詎謝振宇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上址,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麗錚所有之上開菜籃及放置在菜籃內之維他命2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陳榮財於110年7月10日8時15分許前不詳時點於其新北市中和
區之居所外(地址詳卷),以3把椅子晾曬棉被,被謝振宇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上址,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榮財所有之紅色木椅1把(價值3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嗣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謝振宇再次經過陳榮財居所外,見
四下無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榮財所有之紅色木椅1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錚、陳榮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麗錚所有之菜籃及維他命、陳榮財所有之紅色木椅2把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⑵告訴人陳榮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陳麗錚所有之菜籃及維他命、陳榮財所有之紅色木椅2把之事實。3⑴110年7月9日7時59分許至8時7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1份⑵110年7月10日8時14分至20分許、17時47分許至18時1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1份同上。4⑴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錚之和解書1份⑵被告之陳報狀2紙證明被告竊取陳麗錚所有之菜籃及維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時間均相距半日至1日餘,堪認被告前後3次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菜籃1個、紅色木椅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麗錚2,000元,就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維他命未予賠償之2,000元部分及木椅一把(價值390元),犯罪所得共計2,3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