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鉦富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 巫峰吉 (綽號 吉哥 )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之下, 洪睿謙 (綽號 寶哥 )、 林建澤 (綽號 澤哥 )、 賴政龍 (綽號 龍龍 )、 林群 惟(綽號 惟惟 )、 黃俊勳 (綽號 泰哥 )、 陳峰乾 (綽號 高飛 )、 廖宇程 (綽號 雄哥 )、 鄭仁豪 (綽號AK)、 黃馨慧 (綽號 兔兔 )、 陳智翔 (綽號 祥祥 )、 林瑋慶 (綽號 阿狗 )、 蘇昱樺 (綽號 錢錢 )、蘇鉦富(綽號 尖仔 )(本院通緝中)、 蘇鉦程 (綽號 小程 )等人(下稱洪睿謙等14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王彥翔 (綽號小J,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綽號「惟」、「貴」、「迪」、「 藍白拖 」、「 川普 」、「 亞馬遜 」、「正義英雄」、「L.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加入為該電信詐欺組織成員。(巫峰吉、洪睿謙、林建澤、黃俊勳、陳峰乾、黃馨慧、陳智翔、蘇昱樺、蘇鉦程、賴政龍、廖宇程及林瑋慶均經本院判決)、鄭仁豪(經本院判決確定)、 林群惟 (本院通緝中)。
二、巫峰吉先指派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由巫峰吉擔任該機房負責人,洪睿謙、林建澤擔任管理幹部,協助巫峰吉管理詐欺機房成員、發放薪資等,賴政龍擔任採購,負責購買日常用品,其他成員則不得任意外出,林群惟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網路設備之架設。另於詐欺話務部分,由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擔任第一線機手,陳峰乾、廖宇程、鄭仁豪、王彥翔擔任第二線機手,林建澤、黃俊勳則擔任第三線機手、「惟」、「貴」、「迪」亦為機手,「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則為水房。
三、該組織詐欺手法為:先透過各系統商發送簡訊至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若被害人依簡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機手佯裝為領事館人員,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且涉有違規情事,建議渠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機手,分別假冒為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傳送偽造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巫峰吉等(除鄭仁豪、賴政龍及蘇鉦富外)電信詐欺組織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並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9日間,致1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接續因該組織成員指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嗣該電信詐欺組織因察覺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其中洪睿謙有意另組電信詐欺組織,遂承租嘉義市○區○○路000○0號(下稱嘉義詐欺機房)為據點,惟尚在籌備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非供本案詐欺使用,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等物。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之證據外,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45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蘇鉦富固坦 承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並有人拿教戰手冊給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6頁)。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EXCEL檔案(見勘察報告卷第3頁至第7頁),確係顯示在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兔兔」、「小J」、「泰」、「錢」、「雄」、「貴」、「狗」、「高飛」、「惟」、「迪」、「祥」、「呈」、「藍白拖」、「川普」、「亞馬遜」、「正義英雄」、「L.KING」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因而匯款既遂之紀錄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假公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手法詐騙及被告蘇鉦富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一情:
1、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政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3月中旬至107年7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圖11中綽號小J是王彥翔、高飛是陳峰乾、雄是廖宇程、貴是一名叫 阿貴 的男子,日期是代表107年詐騙得手的日期,高飛是第二線的機手頭,也會打電話騙在美國的華人,小J王彥翔是第二線成員,雄哥廖宇程以鳳騰公司向屋主以網路直播名義承租;圖11錢是阿狗的女友、泰是黃俊勳、兔是黃馨慧等語(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7年5月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是詐騙歐美國家的華人,一開始我、阿狗林瑋慶及阿狗女朋友錢錢及尖仔蘇鉦富負責第一線機手,第一線是佯稱領事館人員,我詐騙成功,高飛、雄哥、阿狗、錢錢及 小呈 都有領到酬庸,一開始是電腦手惟惟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被害人就照指示操作,由一線機手進行詐欺,然後報出入管制的假案情給被害人,被害人相信後就按##轉給二線機手,圖11的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貴是二線機手、狗是林瑋慶、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我、泰是黃俊勳、上面的日期及金額就是詐騙得手日期,美是美金、加是加幣及草是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3、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我加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林瑋慶、我、尖仔是擔任第一線機手,蘇鉦程轉作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還有小J、高飛、雄哥,詐騙對象是美國華人,第一線冒充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充大陸公安及第三線冒充大陸檢察官,圖11小J是王彥翔、雄是廖宇程、高飛是陳峰乾、狗是林瑋慶、呈是蘇鉦程、兔是洪睿謙的太太、祥是陳智翔,日期及數字是詐騙得手的日期,而圖11會傳到skype上會叫第一線機手作確認,再叫第二線機手確認,教戰守則有說被抓到要說做網拍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4、業據證人林瑋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是一個叫「 阿富 」的朋友介紹我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工作,「吉哥」是我的老闆,「寶哥」是告訴我工作內容跟薪資的人,我是跟著他工作,是機子手,工作內容是跟對方說他的信息外洩,要對方去報案,然後就到二線了。二線有很多人,一線轉給二線不一定要轉給特定的人,我有印象的二線是「高飛」。跟我一樣做一線的有「阿富」就是蘇鉦富、「 阿翔 」應該是陳智翔、「錢錢」蘇昱樺、「尖仔」也是蘇鉦富、「小程」蘇鉦程。二線有「高飛」陳峰乾、「雄哥」廖宇程、「小J」王彥翔、「澤哥」林建澤。二線接完電話交給誰我不知道。「惟惟」林群惟是電腦手,操縱電話的,我們接聽的電話是他用電腦操控撥打出去,接通後轉到我們所分配的手機。我們詐騙的人都是華人,應該是在美國那邊的中國大陸人。「龍龍」是採買日常用品及吃的人,他算是那邊的人我不確定。我做一線的時候跟被害人說的話術大概是:你的護照過期,我就會引導他們相信是他們的信息外洩了,請他們去報案,然後就幫被害人轉到佯裝是警方人員的二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5頁)。
5、業據被告蘇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林瑋慶介紹才加入,是詐騙居住在美國的華人,我跟 翔翔 是擔任第一線的機手,由電腦手發送語音,依照教戰手冊發假案情給被害人,但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沒有成功過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41頁、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6、圖11部分係自共同被告洪睿謙遭扣案之電腦中擷取出,同時尚有其他之帳密網址及大陸監管公文書 可佐 (見勘察報告卷第3頁至第7頁),且帳密網址中分機轉二線的「##」方式,與證人陳智翔所稱詐欺轉二線的方式係按「##」相符及大陸檢察官監管科之文書,亦與上開各證人證稱係詐騙在美國的華人及以假檢察官的方式相符及證人洪睿謙所稱該批資料是從桃園詐欺集團所複製而來,可知圖11確與上開證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有關文件。再由勘察報告圖10顯示檔案最後的修改日期為107年5月9日,與圖11帳冊內所顯示之最後日期5月9日一致,可知所記載應係107年間之紀錄,亦與上述各證人均一致指出現場勘察報告圖11之部分,確係在107年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犯行的帳冊相符,另參以各證人所指稱或自承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綽號;被告蘇鉦富所稱未詐騙成功,所以未出現在帳冊內,由上開諸多獨特性之特徵綜合觀之,應可認定圖11部分,確係107年4月20日至107年5月9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為詐騙既遂犯行的帳冊及詐騙手法係以歐美的大陸人為對象,第一線冒稱領事館人員、第二線冒稱假公安及第三線冒稱假檢察官之手法犯之及被告蘇鉦富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可認定。另自上開圖11觀之,該帳冊雖有不同日期及金額的記載,然並無被害人人數之相關紀錄,另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人數,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遭詐騙之人為1人。
(二)至被告蘇鉦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鉦富前於本院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嗣後否認,前後已有不一,況依被告蘇鉦富坦承之內容,已有提及實際練習教戰手冊進行詐騙,只是尚未成功而已,並非單純承諾,已實際參與組織運作,故被告蘇鉦富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證人賴政龍、證人蘇昱樺、證人廖宇程、證人林瑋慶及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對於被告有利部分,不予採納之原因:
1、證人賴政龍於審判中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是做賭場,因為我那時候在桃園時被打的蠻慘的,所以當警員詢問我是不是按照這樣的說法,我就亂說話,為了報復巫峰吉及林建澤,因為他們打我,其他打我的人不認識,我就是想告巫峰吉(吉哥),我找了陳智翔及林瑋慶要一起報復巫峰吉,林瑋慶也有被打,我想說搞的嚴重一點,我所編的就是高飛陳峰乾、寶哥洪睿謙、錢錢及阿狗那些人有在打電話假裝詐騙公安,很像在談錢的事情,之後警察說什麼我都回答有,沒有自己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然依證人賴政龍於審判中之說詞,其要報復的對象僅為巫峰吉及林建澤,證人賴政龍竟於警詢、偵訊及甚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未毆打證人賴政龍之洪睿謙、廖宇程等人及被告賴政龍謀議一起陷害巫峰吉及林建澤之被告林瑋慶及陳智翔等人一同誣陷下水,被告賴政龍甚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犯罪等情,均與其審判中證述大相逕庭,況被告賴政龍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廖宇程是 余鐵雄 法官是我自己說的,後來機房中的人數也都是我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亦與被告賴政龍於審判中所述不符,足認被告賴政龍於本院之證稱及有利於其餘被告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2、證人蘇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局做筆錄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談論快1個小時,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也是照警局的筆錄內容,我是跟前男友林瑋慶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但是我沒有進去,是在樓下等林瑋慶,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從來沒有經驗過的,我是擔心被判更重所以才照警察筆錄的走,我沒有看過賴政龍,不知道他在做採購,我不知道為何那些人要講到我,我跟他們都沒有深仇大恨,我不知道澤哥林建澤是誰,林瑋慶也沒有跟我談論到要報復誰,林瑋慶沒有跟我說他被別人打過及我沒有注意他身上有無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64頁),然證人蘇昱樺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已相距5月,若非親自經歷尚難維持記憶,業如上述,再證人蘇昱樺亦自承與本件被告等並無恩怨,竟於警偵中將本件被告等,甚或其前男友林瑋慶誣陷,實難想像及能指認出於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之人員,此有證人蘇昱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王彥翔、陳峰乾、黃俊勳、賴政龍、洪睿謙、林建澤、巫峰吉等)(見警卷第210頁至第213頁),另證人蘇昱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有具結,面對偽證罪最重七年的有期徒刑,相較於加重詐欺最高刑度亦為七年,最高刑度相等,顯見證人蘇昱樺並未受到將遭判重刑的影響。況證人蘇昱樺尚於警詢中出現其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無之「我印象中詐騙得逞的4/25、4/30二次都是轉給二線機手雄哥(廖宇程)去講電話;另於5/6是轉給二線機手高飛(陳峰乾)去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5頁),亦與證人蘇昱樺證稱照警方教導敘述說詞不符,足認證人蘇昱樺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3、證人廖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看到林建澤,沒有看過林建澤在跟其他人講詐騙的事情,該處是阿貴叫我去租的,林建澤及巫峰吉沒有發給我薪水,我跟AK鄭仁豪不認識,王彥翔我也不曉得他是二線機手,我在警詢筆錄有些是在講以前做詐欺的事情,藍白拖、川普等是否為車行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然此部分已與證人廖宇程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在講被告等人四五年前所從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不符,況證人廖宇程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在卷,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其中被告廖宇程係主動供出綽號「阿貴」、「 阿寶 」、「吉哥」、「高飛」、「 阿泰 」、是詐騙歐美的華人及租金是吉哥出的,還質疑警方說「阿泰」是三線怎麼可能沒找到及主動說出藍白拖、川普等是車行等語(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77頁),顯見證人廖宇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壓力,亦無遭警察誘導等情,足認被告廖宇程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4、證人林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沒有看到人家做一線、二線打電話的狀況並稱在準備程序中因為錢錢有帶媽媽去監獄看我,說到有很多人指證我,我怕不承認會判的更重,我跟賴政龍被誤會偷錢,寶哥是我大哥也在旁邊看我被修理,所以我懷恨在心,所以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我本來在警詢及偵查沒有坦承是準備程序中法官跟我說這樣加一加大概要十幾年,我覺得不合理才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然參以證人林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否認其與女友錢錢蘇昱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其餘情節均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相同,另參以證人林瑋慶係要報復巫峰吉及洪睿謙,怎會於準備程序中對同為苦主的賴政龍落井下石及對其母照顧有加的錢女友蘇昱樺亦誣陷入罪,顯與常情不符,況本院於證人林瑋慶坦承上開情事後,再向其確認坦承之真意,且係跟其說明參與十次可能是十年二十幾個月,但通常可能是二年一、二月,並無證人所述不合理的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301頁),足認證人林瑋慶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5、證人陳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去過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有認識賴政龍及林瑋慶,跟他們沒有恩怨,警詢筆錄我是照著警察說的,但怎麼說的我忘了,警察及檢察官說什麼我就附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75頁),然證人陳智翔對於警察如何提點均無法說明,且亦於審判中未如被告賴政龍所述串通好要報復陷害林建澤或巫峰吉一情及於警詢中尚且證稱其他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無之「一次是澤哥約到桃園機房對面統一超商拿10萬元給我,做為我在桃園市同安街涵碧園大樓當一線機手詐騙成功一個被害人美金10萬元之酬庸」等語(見警卷第100頁),足認證人陳智翔於本院之證稱及利於其餘被告之說詞為虛偽,不值採信。
三、核被告蘇鉦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15頁,本院卷五第455頁):被告蘇鉦富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有心律不整疾病,與母親同住,以清潔工維生,家境不好,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歐美的大陸人士,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組織之角色,曾有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院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除共同被告洪睿謙及共同被告林建澤係擔任管理幹部,具有該詐欺機房之一定決策能力,惡性相較下層之其餘被告為重外,被告蘇鉦富因參與程度較輕,且係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涉犯本案,若要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屬罰當其罪,且足達矯治之目的,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蘇鉦富因本案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鉦富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蘇鉦富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已如上述,且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圖11之詐欺機房EXCEL檔案觀之,其中並無被告蘇鉦富之綽號。另證人王彥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勘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蘇鉦富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所參與,尚難認定被告蘇鉦富涉及犯嫌,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有罪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1均不詳107年4月20日人民幣9,900元黃俊勳、王彥翔、黃馨慧2107年4月25日加拿大幣3萬元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3107年4月30日美金4萬元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貴」之人4美金2,700元綽號「惟」、「貴」之人5美金287元廖宇程、林瑋慶6加拿大幣2,300元廖宇程、蘇昱樺、綽號「貴」之人7美金6,354元王彥翔、黃馨慧8107年5月2日美金3,000元林瑋慶9107年5月3日美金6,000元林瑋慶、蘇鉦程10美金4,000元林瑋慶11107年5月4日美金6,000元陳峰乾、林瑋慶、綽號「迪」之人12美金3,330元林瑋慶13107年5月5日美金5,000元林瑋慶14美金1,000元廖宇程15107年5月6日美金1萬8,000元黃俊勳、陳峰乾、蘇昱樺16107年5月7日美金1,600元陳峰乾、王彥翔、陳智翔17美金4萬元林瑋慶、蘇鉦程、綽號「貴」之人18107年5月9日美金9,500元林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