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甲○○
           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2、3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
國97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2、3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參
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主張依民
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屋2、3樓對被告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伊,
核原告所引用之訴訟資料與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證據於訴之聲
明變更前後大致相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系爭房屋為不可分之一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欲請求
確認其所有權,應就房屋全部併為之。再者,被告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第436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至3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
伊父 李阿發 所有,伊與其父母、兄長訴外人 李豐山 原即協議
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其後於81年6月22日並簽立鬮分合約
書以確認原協議)。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2、3樓分別於70年
6月25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子即被告乙○○;於80年
12月22日將另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另一子即被告甲○○,並
均書立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惟70年6
月25日契約書誤書為1、2樓)。又因系爭房屋2、3樓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伊與李豐山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前
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被告甲○○部分,
係以李豐山為贈與人,伊並於80年12月24日檢附前開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登記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登記李豐山所有應有部分之2分之1分別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甲○○。茲因系爭房屋2、3樓,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應尚未交付,爰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告乙○○、甲○○無視伊老來無
依,並須扶養老母,十多年來未曾關懷,形同陌路,並未履
行其等之扶養義務之狀態持續至今,另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伊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
爭房屋2、3樓屬伊所有,惟系爭房屋2、3樓之房屋稅籍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即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事實之
所有人不符,為此,依同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2、
3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語。求為命確認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3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屬於原告之父李阿發所有,因原告對
其父常有不敬,對子女亦未疼愛關懷,70年間李阿發見原告
對被告乙○○施以凌虐,又恐原告難以守住家業,故要求原
告將系爭房屋2、3樓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乙○○以為補
償,使家產不致敗散殆盡,經原告允准而向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辦理相關手續,此贈與乃源自家族情誼,核屬民法第408
條第2項所指「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且當時立有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字據,依修正前民法第
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訴請撤銷贈與
之權利,再者,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屋2、3樓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人乃係李豐山,而非原告,且依81年6月22日鬮
分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之父李阿發本即要給身為原告長
子之被告甲○○,原告應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復主張,
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情事云云,然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被
告亦願履行扶養義務,原告亦不能主張撤銷贈與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至3樓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70
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乙○○書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2、3樓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乙
○○;80年12月22日訴外人李豐山與被告甲○○書立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李豐山將系爭房屋2、3樓另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甲○○,復於80年12月24日檢附前開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登記原告所有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登記李豐山所有應有部分之2分之1分別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宜蘭縣稅捐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7
年5月16日宜稅羅字第0970058567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將系爭房屋2、3樓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權利
贈與被告之行為業已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兩造均未否認其真正之70年6月25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為被告乙
○○(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 李林麗珍 ),贈與標的為
系爭房屋1樓、2樓應有部分2分之1(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70年6月25日贈與標的雖記載為系爭房屋1、2樓
應有部分2分之1,然其上地面層記載為11.08坪、二層記
載為8.8坪,經換算分別約為36.7平方公尺及29.1平方公
尺,而目前房屋稅籍資料1樓面積為36.7平方公尺、2樓為
36.7平方公尺、3樓則為29.1平方公尺,另有79年7月起課
之鋼鐵造7.5平方公尺,準此應認前開契約書所記載應為2
、3樓之面積,而非1、2樓之面積;且查,系爭房屋1樓之
納稅義務人乃係94年5月27日由李阿發繼承移轉與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與本件之贈與行為無關,是應認
前開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應係將系爭房屋2、3樓誤
書為1、2樓,則原告執70年6月25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主張就系爭房屋2、3樓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贈與契約,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辯稱:依80年12月22日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贈與人為訴外人李豐山,受贈人
為被告甲○○,則贈與人應為李豐山,非原告云云。惟查
,依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於81或
82年分家前為其夫李阿發所有,並由伊、其夫李阿發、原
告共同居住,從來沒有分給長子李豐山,李豐山住到當兵
、結婚即離家,分家後系爭房屋即分給原告,冬山鄉舊房
子則分給李豐山,過戶是在分家產那時辦的(指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之變更)。至於被告都在讀書,分家後即未住在
系爭房屋那裡等語。並酌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真正,原告與
其弟丁○○於81年6月22日所簽訂鬮分合約書(合約書之
末另記載為82年1月3日),內容為:○○○鎮○○段玖肆
肆地號建,零點零零肆伍零零公頃,門牌○○○鎮○○
里○鄰○○路叁拾捌號....本國式,鐵筋加磚造店鋪,
建積肆伍點零零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壹筆及建物壹棟所有
權全部,現所有人係李阿發名義。右屬次房丁○○取得掌
管」、「關於前開不動產現所有人名義雖係父親李阿發名
義,但其產權待父親百歲年老後各房願照前開分配繼承互
無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等情,及前開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94年3月24日因分割繼承,
而於94年5月27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原告應係於94年3月24日李阿發死亡時始取得系爭
房屋權利,至於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全部為李阿發所有。
雖鬮分當時原告尚未取得權利,惟可預見系爭房屋將由原
告取得,故而,原告與被告甲○○間以贈與之意思,逕由
李豐山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待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2、3樓之權利,處於得為給付之狀態時,即交付
或移轉權利與被告甲○○之贈與約定,應屬合理,並生贈
與契約之效力,足資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稱
正當。至被告甲○○辯稱,伊為原告之長子,依鬮分合約
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本來就是李阿發要給伊的云云,然觀
其內容明白記載「於李阿發死亡後,由原告取得掌管」等
語,所辯應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云云,依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
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
適用之。」,本件贈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及80年12月22
日,核屬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前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參照),又本件立有建
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贈與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再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云云,惟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
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
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
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
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應使權利狀
態儘早定分。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
告自承,十多年來被告均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倘原告之主
張為真,原告知悉被告未盡扶養之義務亦已歷十多年,退
步言,縱以原告因李阿發於94年3月24日死亡而取得系爭
房屋2、3樓之權利起算,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
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撤銷。
六、綜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撤銷對系爭房屋2、3樓應有部分
之贈與,其就不可分之系爭房屋全部,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全
部為原告所有,即難認有據,且併請求將系爭房屋2、3樓部
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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