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70號原告 賴貞曇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 被告魚麗彩色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謝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拼板人員,且自94年7月起適用勞退新制。詎被告負責人於108年年底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預告解雇並預計在109年1月底終止業務或解散公司,經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多次商議資遣費給付事由,被告負責人均表示不願給付原告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討論未果後,即依法排定特別休假至109年1月31日。嗣雙方於109年1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為調解,僅成立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且就最後工作日尚有爭議,而被告所交付之非自願離職書竟擅自記載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6日,且至今仍未給付原告109年1月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5,000元;㈡109年1月工資3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起,為保障員工,亦深怕未來公司面臨業務緊縮、歇業時,恐將無法如數發給資遣費或其他勞動法上債務,乃與員工約定,由被告替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商業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將未來可能支出之資遣費等勞動法上債務事先以保費補助之形式發給勞工,由勞工自行負擔40%保險費,雇主幫忙繳納60%,故該補助性質實為資遣費之給付。雖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惟被告皆有按時替原告繳交該費用。又原告亦以相同之說法,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動檢查,爭執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一事,勞工局原欲裁罰被告,惟於被告依法陳述意見後,勞工局即認雙方確實有上開以保費補助取代資遣費之約定,且被告皆有按期給付,原告資遣費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因此最終未裁罰被告。縱認雙方並無約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用來抵充舊制結清金,被告亦得自由選擇將該保險費優先抵充新制資遣費。至於給付數額方面,93年至100年被告以年繳方式合計給付原告326,391元,100年至108年以月繳的方式合計給付原告292,300元,兩者合計618,691元,已多於原告所請求之225,000元兩倍之多,故被告已給付原告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最高
6個月共225,000元之資遣費,且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上開商業保險費補助取代資遣費係合法,原告之資遣費債權已獲滿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頁):
(一)原告自8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拼板人員,被告於108年年底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雇傭契約,終止雇傭契約前6個月平均月薪37,500元。
(二)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1月31日,扣除周休二日及國定假日,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14日。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9年1月份月薪為37500元,被告尚未支付。
(四)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000元。
(五)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總額為618,6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制資遣費225000元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亦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拼板人員,被告於108年年底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雇傭契約,終止雇傭契約前6個月平均月薪37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4年6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25,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其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總額為618,691元抵充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取代給付原告結清之舊制退休金,卻否認兩造合意以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抵充資遣費。則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以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抵充資遣費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 張仁力 於109年1月21日簽署其收受資遣費之收據為證,內容略以:「……有預先支付資遣保險200萬。魚麗公司負擔60%個人負擔40%(90年10月至108年1月)魚麗實付60%金額……」,有上開109年1月21日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但證人張仁力於109年度勞簡字第86號民事事件中證述:被告公司支付南山年金保險費是要給元老級員工一個福利,不知道是否有代替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意思,是被告公司主動提出的方案,可以不同意,但是那時候覺得是福利,所以就同意了,我認為我可以接受被告公司以保險費抵了我的資遣費之後,再額外支付我15萬元,別人的事情我不清楚,就是除了上開我於109年1月21日簽署其收受資遣費之收據之外,額外再給付我15萬元,但是尾款尚未給付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
0頁),足認被告公司為證人張仁力或原告支付南山年金保險費時,並無以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預先支付資遣費之合意,僅證人張仁力係於109年1月21日方簽署上開收據,同意以被告公司以先前為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抵付新舊制資遣費,自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亦存有以被告公司以其為原告繳納保險費抵充資遣費之合意存在。至被告雖抗辯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主張以其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抵充資遣費云云,然除證人張仁力前已於另案證述被告公司於為資深員工繳納保險費時,並無任何代替資遣費之約定,當時認為這是資深員工之福利等語,被告公司自無從將公司先前所給予之資深員工福利,於嗣後需負擔員工資遣費時,任意更改用以抵充資遣費之債務,況兩造均已同意被告為原告繳納之南山年金保險費抵充原告舊制退休金,已如前述,自不得再抵充作為新制資遣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109年1月份薪資37,500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而依105年12月21日增訂、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可知,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商」調整。但所謂協商,勞工可拒絕協商或協商後仍有不同意變更之權限,故勞工於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欲進行調整,其結果仍視勞工之態度而定。如果勞工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依法規之意旨,只能回歸由勞工指定期日。
2.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請假單請求自109年1月
7日至109年1月31日止,請休特別休假,有請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縱然被告抗辯原告請休特別休假未經核准,惟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後,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議另行調整,已如前述,且該法條既定「協商調整」,自須取得勞工同意,如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確有妨礙企業經營上之運作時,雇主僅得與其協議另行調整,或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突發事件」停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如果勞工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依法規之意旨,只能回歸由勞工指定期日。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基法第40條規定事由,亦無法提出其有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而與原告協商調整並經其同意之事證,自不得逕行限制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於特定期日,故被告以原告請特休假未經主管同意即未到勤為由,抗辯原告此段期間為曠職,並因此拒絕給付原告109年1月份之薪資,實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1月份之薪資37,500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制資遣費225000元、109年
1月份之薪資37,500元,合計共262,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9年2月27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5297卷第61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
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及1月份薪資共262,50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