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俊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俊榕於民國108年9月5日前,透過其女友 李晨樺 (原名 李伍梅 )得知卷內代號AE000-A1082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男友感情不睦、心神不寧,故於108年9月5日1時許,攜帶符咒前往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及在場的李晨樺談論A女感情問題,然莊俊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A女妄稱因其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向對方賠罪,其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 符水 ,以上開言行壓抑A女理性思考空間,使A女信以為真,請李晨樺在上址門外等候,莊俊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在該處客廳沙發,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接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李晨樺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被告莊俊榕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據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A女、李晨樺之偵訊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李晨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且原審於審理中已傳喚其2人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該等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其他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令A女為其口交,亦否認有帶符咒、讓A女喝符水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與A女聊天,A女講述與男友間的感情問題,提到交往過程很不好、很傷心,在哭泣,我安慰她,A女就靠在我身上,我就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的,我沒有強迫A女,也沒有說A女因遭冤親債主索命需賠罪等語,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沒有說她不舒服。辯護人則辯稱:A女指述前後出入甚大、有違常理,李晨樺後來與被告關係生變,還對被告提告,A女身為李晨樺閨蜜,有配合李晨樺誣陷被告之可能,全案積極證據不足。
㈡經查,告訴人A女係被告當時女友李晨樺之好友,與被告原不
相識,108年9月5日案發當日,係李晨樺告知被告A女住處地址,故被告駕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客廳與A女談話,後李晨樺至A女住處外,被告在A女住處客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李晨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李晨樺於108年9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1頁,李晨樺告知確切地址),此部分客觀事實,於本案並無疑義。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
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本案應審究之重要爭點便在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是否確實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未受妨害下所為之合意性交行為,或係被告趁A女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以無法經科學印證為真之符水、與靈(空氣)對話、上身等方式說服A女為其化解困境,左右A女並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願為且有損自己之性交決定,而應認定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㈤事實欄所載被告與A女性交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A女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1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與李晨樺先認識,事發那天
我約李晨樺到我家吃飯,後來時間有點晚,李晨樺就叫被告來載她回去,被告就開車到我家,時間大約是凌晨1點,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到我家後我們三人一起聊天,後來被告對我說我有冤親債主,被告在我和李晨樺面前對我說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能化解冤親債主,一開始被告說要10次性行為,後來他又說他可以感受到,後來他慢慢減少次數說要7次、3次、1次性行為,之後被告說那些東西在對我索命,被告就叫李晨樺先出去,我就要求被告把電燈全部關掉,當天被告只有在我家1樓,我媽在2樓但她在睡覺沒有下樓。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問他要怎麼做,他就叫我脫,我因為不想要讓他碰我身體,我就只有脫長褲及内褲,他自己脫掉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口交了兩、三下,我就不想要繼續,接著被告就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是躺在沙發上,他是從正面,被告過了一陣子後就結束了,被告當天也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被告就叫我去沖洗,我沖洗結束後我就看到李晨樺進來,之後我和李晨樺還聊了一下天,我對李晨樺說我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後來李晨樺就與被告離開。(問:你稱當天有喝符水?)那是聊天時,被告說我有冤親債主後,被告說要幫我驅逐,被告就拿金紙手沾墨汁寫符咒,劃了一下後就把金紙燒掉,泡在水裡給我喝,水是我家的,我喝完還沒有感覺,到後面才覺得昏昏沉沉等語(見偵6630卷第12頁筆錄),A女並當庭繪製其住處1樓之格局圖附卷為佐(見同卷第14頁)。
⒉於109年9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那陣子都有跟李晨樺講有
感情問題,跟男友吵架心情不好。(問:109年9月4日,證人李晨樺到你家跟你聊天?被告是於何時到你家?)是。李晨樺晚上8、9點到我家,被告凌晨12點、1點到我家。(問:當天被告到你家,是為了接李晨樺,還是專門來幫你解決感情問題?)被告要接李晨樺回家,到場後有跟我聊天聊感情生活,被告問我說是否半夜出門,我說對,被告說我的身後跟了很多好兄弟,說要幫我處理身後跟的好兄弟,先在我家客廳鬼畫符咒,又在我家門口燒金紙,進來後問我家有無鹽巴,並說要把符咒沾鹽巴塗抹在我身上,要我到廁所進行塗抹動作,被告沒有要我脫掉衣服,重要部位有遮住,把衣服拉起來讓他塗抹,後來回到客廳,過程中李晨樺都在我家客廳,沒進去廁所,雖知道我被塗抹符咒但沒看到過程,後我覺得人不舒服,頭暈很悶無法集中注意,被告說我有冤親債主要賠罪,不然他們要我的命,這些過程李晨樺有聽到,也說我男友工作不順、感情不順,因為冤親債主害的,他說要幫我溝通冤親債主,說我上輩子殘害他們,看要怎處理,被告跑到我家廚房說冤親債主在廚房,作勢跟他們溝通,我有點被搧動,後被告回到客廳,被告說讓冤親債主上他的身,讓他跟我發生性行為,冤親債主就願意離開,被告原說要10次性行為,後來又說溝通後只要3次,後來因為我不能接受,被告才改口說1次就好,我問他1次要多久,被告說冤親債主滿意為止,我說可以盡快嗎我不想太久,我跟被告說在發生關係時不想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請李晨樺出去,並要求燈要全部關掉,因為我不想讓他看到身體,被告把褲子脫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想,但被告說這樣冤親債主怎麼肯離開,我就隨便幫他用2、3下,之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半身,我脫掉下半身衣服,性交時間我不知道多久,但我覺得難受所以覺得很久,過程被告有主動親我嘴巴,被告沒有脫我上半身衣服,也沒撫摸我上半身,性交地點在客廳,當天沒戴保險套,結束被告請我去浴室沖洗,我問他有沒有射精在裡面,被告説沒有,但我覺得好像有,被告在我沖洗過程請李晨樺進來客廳,也把客廳燈打開,我們後來在門口有聊天,我跟李晨樺說我心裡不舒服覺得很噁心,李晨樺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說什麼。(問:你警詢稱,被告到你家前面時,「夢想成真」要求李晨樺教你拍裸體照片給「夢想成真」,有無相關佐證?)資料都在李晨樺那邊,當時李晨樺很信這些神佛,覺得我過得不順想幫我,都是9月4日在我家客廳當場口頭告訴我,有拍一張半身、一張全身照,這兩張沒脫衣服,另外還有全身裸照,說用來看氣場不要有衣物遮蔽比較準,當時李晨樺的意思是要給夢想成真...拍完上開3張照片後又要求要私密處照片,我沒有拍,這都是夢想成真要求的,當時還沒發生性行為,被告也還沒出現,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要幫我們蓋魂,我有提供内衣褲及當天的衣服頭髮指甲及私密處的毛,我只有給衣服頭髮指甲,處理冤親債主,把魂魄蓋住讓他找不到我。(問:你與被告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當天是第1次見面,之前有聽李晨樺談過他,她說是她男友,有提到他是幫人處理事情的,是夢想成真的師兄。(問:當時為何會相信被告可以解決問題?)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後來因為他開始抹符咒我又不舒服,所以意志薄弱相信了。(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你的意願?)沒有強迫我,但是違反我意願。(問:被告有無壓制你的雙手或你有無表示反抗?)沒有,被告說冤親債主要這樣處理才肯離開,我怕我反抗就無法處理。(問:你們性交過程大約多久?)我不清楚。(問:過程中李晨樺都在外面等待?)是。(問:你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你家客廳?)客廳沙發上等語(見偵緝卷第54至56頁筆錄)。
⒊於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與李晨樺是認識4、5
年的朋友,當天在我家是第一次見被告,被告那時候知道我感情有問題,他就說要幫我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跟我男朋友交往時很常吵架,感情不太穩定,我又很想留住他,我聽到被告說他可以幫我,我就相信。我以為是很一般的聊聊天,或是要作個法什麼的OK,但我沒有想到會發生到性行為。
當時被告到我家,我有先與被告聊天,我只記得被告有帶符紙及墨水,水在我家取得摻符,被告擦在我身上,也有叫我飲用符水,可能是心理作用,覺得不太舒服,被告有跟我說「冤親債主會附身在你男友身上,會造成你們兩個都不好」等言論,被告在我家門口也有焚燒符紙,然後進來弄符水,把符水塗抹在我身上,被告講都是因為我的冤親債主,所以我跟我男朋友才會一直吵架,他可以幫我跟我的冤親債主談這件事,按照他們開的要求才能處理,他說冤親債主會附身在他身上,後來被告有閉著眼睛做溝通的動作,也有問我廚房在哪裏,我帶他到廚房,就說冤親債主會附在他身上,然後跟我發生性行為會解決這件事情,不會再讓我跟我男朋友吵架,一開始被告說要與他發生10次性行為才能幫我解決,因為我不太想,我表達有沒有別的方式處理,被告說一定要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拒絕次數才一直減少,被告一直跟空氣說話,做溝通的動作,最後說跟我前世的冤親債主談到要附在被告身上只要發生1次性行為,當時因為與男友吵得很兇、感情不穩定,相信被告講的,當時精神狀態也有點恍惚,我答應只能1次,並要求不能看到我的樣子、把電燈關掉,李晨樺也不可以在場,希望被告快點結束;被告先自己脫下褲子,要我幫他口交,再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冤親債主的事情、要上他的身,被告可以跟他們溝通,我不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56頁筆錄)。
㈥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歷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
述,對於被告係以可以幫A女解決與男友間的感情問題,推稱是因為受「冤親債主索命」所致,被告藉著搭載女友李晨樺回家的機會,攜帶符咒前往A女住處,有焚燒符紙塗抹在A女身上、要A女飲用符水、與空氣講話稱是在「溝通」、要求發生性行為才能化解等言行,A女原本不想,但仍為解決感情問題,及在身體不太舒服、精神有點恍惚等心理作用之影響下答應被告之要求,為被告口交並讓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等事實,皆詳為說明源由及相關細節,A女最早於108年9月12日接受警詢並提告(見宜蘭警卷第2頁),此後兩年半間,於前揭偵、審作證時,仍能回憶108年9月初當晚細節並證述一致,無重大出入,已有相當可信度;此外,卷內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具結證詞為真:
⒈證人李晨樺(即李伍梅)前後相符之偵、審具結證詞:
⑴於109年1月2日偵訊證稱:因為被告用line告訴我,他可以解
決A女的煩惱,我才請他過來。(問:你當時是否在跟被告交往?)我是被被告強迫交往的,因為被告對我說我是他的正緣,一定要跟他交往才能挽回前男友,他原本說交往時間是一個月,之後延長到10年。(問:事發當天的情形?)被告到場後,A女先說他發生的感情糾紛,被告就說A女有兩個冤親債主被纏身,被告說要透過他具有法力的五帝錢才能化解這件事,並且要A女與被告做愛才能化解冤親債主,後來被告就叫我先離開A女的家,我就站在大門等,我當時看不到裡面發生什麼事,但我知道他們要用做愛來化解冤親債主,我當時站在門口滑手機,後來大約過了20幾分鐘,大約凌晨3點時,被告就叫我進去,我進去時看到被告已經穿好褲
子、A女剛從廁所出來,A女那時跟我說他還是不舒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6630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筆錄)。
⑵於109年9月24日偵訊證稱:之前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成
真」的人及被告都有說,姐妹淘有感情的事情可以幫忙,被告是口頭說的,我有傳A女地址給被告,要被告到A女家,當時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姐妹淘有感情問題,被告說可以幫忙解決,被告跟A女講要做愛才能化解冤親債主,我也覺得怪,但說不出哪裡怪,我當時也是意識不清楚;我有看到A女喝符水,我後來在門外等候,我知道被告與A女在A女家客廳沙發發生性行為,我再進去A女住處時,A女說人不舒服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筆錄)。
⑶於111年3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跟A女認識至今要算第6、7
年了,交情還算不錯,平常會聯絡,也會談心事,10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到A女家前,我就在A女家,因為A女有感情問題,那時候她遇到很多低潮,我覺得她當時的狀況可能憂鬱症,精神狀態比較不穩定,她當時一直跟男朋友吵架,也想跟男朋友和好,被告當時說他可以幫忙我朋友處理,所以到A女家,也是順便要接我回台北,被告有帶金紙跟紅色墨水來,他一來就直接說要作法處理,就是什麼神鬼、冤親債主之類的,被告說他是神明的代言人,被告有燒金紙說要燒給冤親債主,也有燒符水就是香灰水說要讓A女喝,已經忘記有沒有塗在身上,剩下都是他們自己,因為我後來被趕到外面都在外面,被告要我出去,A女也勸我出去一下,她說不想讓我看到被告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告那時候有講要處理A女的冤親債主,才能化解A女跟她男朋友之間的問題,就是符水讓她喝,然後燒,然後說要雙修,就是男生、女生要發生關係,被告一開始有說要發生10次關係才可以化解,A女很不願意,但A女又想要解決問題,後來改成1次,細節忘記了,我在外面就看到客廳裡面的燈關掉了,就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叫我進去,我再進去A女家,A女剛從廁所出來,有說覺得怪怪的,我有與A女稍微聊天一下,A女的狀態不舒服,我也不舒服,A女臉很憔悴,精神上也沒有很好,然後有哭,我記得我有抱她;一開始是臉書上的「林○○」用messenger提供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ID給我,「林○○」自己的LINE的ID是「00000000」,我不知道「夢想成真」跟被告是什麼關係,被告說是師兄妹,當天是「夢想成真」要求A女先拍照,拍幾張傳過去我忘了,「夢想成真」說會開符咒請 小莊 即被告拿過去,並說要幫A女處理感情問題,A女請我轉達 謝謝 姐姐。因為這是兩年前的事情,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講是傷害,當時偵查中都完全正確,都是事實,以時間近的為準。A女報案前有跟 陳以修簡政義 講過這件事,當時A女情緒有點激動、生氣、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71、179至185頁筆錄)。
⒉上開李晨樺所提到「林○○」、「夢想成真」之人及李晨樺與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
⑴李晨樺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 真林 老師」對話稱:
林老師:內衣褲也要(下午10:05)李晨樺:她說謝謝姐姐(下午10:05)林老師:錄影好了嗎~姐姐會開符咒給他,請小莊帶給你
(下午10:06)李晨樺:她說 賴先 不用加(下午10:06)林老師:嗯嗯(下午10:06)李晨樺:因她男友會看(下午10:06)林老師:嗯嗯(下午10:06)
那聯繫就靠妹妹你喔李晨樺:嗯林老師:今天晚上就幫你姊妹淘的感情方面處理好(見偵緝卷第44頁)。李晨樺並補充證稱:「幫姊妹淘的感情方面處理好」,是指幫A女處理感情的事,對話紀錄「錄影好了嗎~姐姐會開符咒給他,請小莊帶給妳」,是指會開符咒給A女,當天抹在A女身上的符咒就是指該符咒,「小莊」就是被告等語明確。
⑵臉書Facebook名為「林○○」之人對李晨樺稱:「老師一切免
費服務,方便留賴給我。謝謝。00000000,老師的賴,他們作法沒有效果」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對話紀錄截圖)。足以佐證李晨樺所稱透過臉書認識的老師「林○○」,確實曾以臉書訊息與李晨樺有過相關對話。
⑶前揭⑴林老師在LINE上提到「錄影好了嗎~姐姐會開符咒給他
,請小莊帶給你」,於被告自承為案發後之108年9月11日,在被告車上,被告與表明要錄音之李晨樺當面有過以下對話、爭執,而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筆錄):
被告:好阿,我把那個李伍梅小姐的影片、衣服、生辰八
字,約明天,妳下班時間,麥當勞見,把東西拿給妳。
李晨樺:衣服呢?被告:對阿,就衣服咩、全部東西咩,會還你咩。(略)李晨樺:不會再傷害我朋友?被告:對阿。
李晨樺:不會再騷擾我朋友?被告:對阿。(略)李晨樺:那姐姐在講什麼?被告:姐姐那喔,她會公開給妳道歉,像妳講的阿,在FB
公開道歉阿,對阿,這樣可以吧?李晨樺:你知道姐姐把我講得多難聽?我可以念給你聽喔
(略)⑷承上,A女作證時有提到交付內衣褲等衣物,「夢想 成真林
師」在LINE就提及:內衣褲也要,錄影好了嗎?被告在與李晨樺當面爭執對話經過中,同樣也有影片、衣服、生辰八字等應係李晨樺託被告處理事情所交付物品之說法,且2人不經確認人別就互相提到「姐姐」之人,可見2人對該人是誰,認知一致,又與「夢想成真林老師」在LINE自稱「姐姐」(李晨樺是妹妹)之用語相符,而偵訊中,檢察官問到「林○○」為何在李晨樺臉書留下被告與李晨樺的對話紀錄,並稱「你真的太殘忍,叫朋友打小莊」,被告回應「他可能替我出頭,因為她替我打抱不平」,完全沒有否認「林○○」也會稱呼自己「小莊」(見偵緝卷第121頁反面筆錄),則李晨樺所稱「姐姐」就是「夢想成真林老師」、「小莊」就是被告莊俊榕,被告說2人是師兄妹等節,確已有相當的物、書證作為補強。
⒊證人陳以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A女報案前幾天,在桃
園某超商內,A女陳述有請1個人至他家作法,有喝符水昏昏沉沉,有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情緒很生氣、很難過、有哭泣,當時A女有那種被騙了的感覺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背面、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筆錄)。證人簡政義亦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應該是A女報案前幾天,A女陳述被告有在她家讓她喝符水,喝完昏沉沒力氣,就發生性行為,有敘述作法過程,當時A女情緒有哭泣、傷心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筆錄)。則2人均一致證述親見A女事發後不久,因被告當天在A女家中作法、讓A女喝符水、致A女昏昏沉沉,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憤怒、難過、哭泣、覺得被騙了等情緒反應,而與A女證詞一致,這是2人親自見聞的A女事發後反應,此部分事實自可作為A女指述自己當晚覺得不舒服、噁心,事後一定時間內應該會持續有相關負面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並非辯護人所指「傳聞證據」。
⒋尤其,本案特殊之處在於,按照A女說法,被告與A女當天根
本是第一次見面,A女只知道被告是李晨樺當時的男友,而當天被告深夜駕車前來A女宜蘭住處(經由李晨樺告知確切地址),本是要載女友李晨樺回家(回台北),並非被告與A女事前相約,更非被告與A女先前已有任何互動、交往甚至情誼,如非A女及李晨樺所證述,是被告順便要幫A女「處理」感情問題,且是以「夢想成真林老師」在LINE所稱之拍(裸)照、交付內衣褲、開符咒等堪稱怪力亂神之方式「處理」,具體方式又太過匪夷所思(讓冤親債主上被告身,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因而希望被告女友李晨樺迴避,則被告抵達後,根本沒有逗留在A女住處之理由,更不應該且不可能會有李晨樺所述自行走出客廳(但知道他們在性交「雙修」),獨留被告與A女在客廳完成被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被告於本院所謂李晨樺出去講電話云云,顯然說詞過於巧合,李晨樺既不會講完電話提早回客廳當場撞見,還可以和平與被告一同離去,在在不合常理,而被告亦始終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其之所以會在A女住處1樓客廳沙發上與A女單獨面對面發生上述性交行為之合理解釋,所辯安慰傷心的A女,因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不符合女友就在門外的情境,更加證明A女及李晨樺所述被告拿出符咒燃燒、塗抹在A女身上、摻水讓A女服下、以「上身」性交才能順利化解等作為,確有其事,且就是為了幫A女「處理」感情不順的事情而為,也才是唯一符合現場客觀情狀、在場人關係與當天進出、逗留情形,及被告之所以會與A女發生上述性交行為之理由。
㈦辯護人雖臚列A女或李晨樺偵、審證詞不一或有違常情之處,
諸如:為何沒一開始就講到在廚房之事、喝完符水有何感覺還是沒有感覺、在哪裡塗抹符水、李晨樺當時人在哪裡、有無看到、是被告還是A女要李晨樺出去、A女自行還是應被告要求才脫下褲子、性交持續多久、被告還在場A女怎麼可能跟李晨樺說很噁心、不舒服等節(詳本院卷第41至57頁狀),都非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或本案重要情節上的歧異,或係證人本來就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初次作證未特別想到而是之後才想起,或係因問題重點不同而於回答時有不同的描述,且A女正是因為喝符水及遭被告以冤親債主必須「上身」性交才能化解感情困境、對空氣講話等說詞、舉動,應係其心理作用下,意識開始變得昏昏沉沉、無法理性思考,才勉為同意性交1次,還要李晨樺迴避,事畢又經梳洗,A女當然可能因此恢復正常思考及判斷能力,不顧被告在場,當場對李晨樺表明覺得這樣很噁心、不舒服,而當時李晨樺篤信此術,縱使男友與閨蜜剛發生完性行為,但因相信被告是為幫A女「化解」而如此做,仍與被告一同離去,都是在A女及李晨樺證述當晚情境下所能得出之合理解釋,卷證並無矛盾或任何違背情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㈧辯護人再辯稱李晨樺與被告關係生變,李晨樺甚至還對被告
提出告訴(詳卷,被告獲不起訴處分),A女與李晨樺為閨蜜,自然可能附合或迎合李晨樺的提告,誣陷被告云云,然辯護人此等說法,毫無根據、事證可憑,如其自己所言(並非不可想像),純屬臆測,且李晨樺提告該案,與A女提告本案,二者直接、間接證據皆不同,是否能達確認告訴人指述為真之確信,自不能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有理。㈨是以,綜合前揭卷證,告訴人A女前後一致的偵、審具結證詞
,已有㈥所言各項積極證據或間接情狀證據作為佐證,對照被告此方針對與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及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初始否認(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筆錄),後來承認,但又沒有合理解釋之相關答辯,相較之下,當以A女前揭指述為可信、被告辯解不實,則本案業已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符咒前往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向A女妄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被告身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作為,壓抑A女理性思考,使A女失去理性判斷能力、信以為真,而與A女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因A女指述始終一致,同應採信A女確有因被告要求而為被告口交,被告否認有口交之事,自非屬實,再依據㈢之說明,被告此等怪力亂神之話術(冤親債主纏身),及科學無從檢證但民間時有耳聞之迷信作法(上身、喝符水等),都應認定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被告辯稱2人合意性交、你情我願云云,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辯護人先後聲請調查使用「林○○」、「夢想成真」帳號暱稱
之臉書或LINE申登人資料,欲查明該2人之人別,及均非被告所使用等事實。然而,李晨樺已提出其曾與「林○○」及「夢想成真林老師」在網路上對話交談之對話紀錄,此部分卷證業已交代如前,被告與李晨樺都知道有個「姐姐」,才會有2人前揭在車內經李晨樺表明要錄音的對話,而「夢想成真林老師」就自稱「姐姐」,稱呼李晨樺「妹妹」,被告對「林○○」、「夢想成真」、「姐姐」到底是誰、自己是否認識、知道是誰,都說不清楚(參本院卷第107、148頁筆錄),如果被告不知道誰是「姐姐」,何來「姐姐」會公開在臉書對李晨樺道歉之說法,更重要的是,「林○○」及「夢想成真林老師」真實身分到底是誰,A女及李晨樺之前揭證述可信度都不會受到影響,該2人更非案發當晚在場之人,則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不論是難以調查(LINE的部分)或未經本院調查(臉書的部分),都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已有相當之補強,堪信為真,
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以怪力亂神、無從查考之迷信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業已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性器進入告訴人A女口腔、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被告攜帶符咒前往A女住處,因A女亟欲處理與男友感情和睦
問題,利用A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以A女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之說相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此壓抑A女理性思考空間,使A女信以為真,容任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惟此尚難認係經A女充分自主決定後所為之同意,實係因被告以前開迷信解厄之心理上強制手段,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被告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先後將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性
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共4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亟欲處理與男友間感情問題,告知須與之發生性行為方能化解等神鬼之說,使A女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已相當程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對於告訴人A女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雖表示欲與A女和解、賠償A女損害,然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A女之原諒或宥恕等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情節,以及A女所陳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家中有哥哥、弟弟、弟媳、父母、奶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前,並
非屬實,且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未曾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其宥恕等量刑因子,皆無任何變動,或有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自無再從輕量刑之理由,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