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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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聖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 律師
孫羽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聖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事後之反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證人陳○○對於被告係以哪1隻手碰觸A女左胸,證人葉○○對於有無親眼目擊被告以手碰觸A女左胸,前後證述均不一,證人羅○○亦只有看到A女表情變得僵硬、受驚嚇,並沒有看到A女胸部被摸之過程,是均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完全不認識A女,在不知道A女身材、外貌之情形下,如何有性騷擾之意圖產生。是本件僅A女單一之指訴,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在場之A女友人葉○○、
陳○○、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魏正展 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原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之性騷擾犯行,另說明依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認定被告靠近A女時係向A女伸出右手,而陳○○、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以左手碰觸A女乙節應係事出突然、被告碰觸過程短暫而有所混淆所致,乃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乙節,復依以上證人證述、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因飲酒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但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已達顯著降低,或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A女證述:我當時背對被告,被告用摸的,摸我胸部外側,他
碰到的時候,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一抬頭才發現被告,他就站在我隔壁,我與同行的人是直到被告觸摸到我胸部才發現被告站在那;當時坐我右邊的是 鄭男 ,正對面是葉○○,另一位對面是陳○○,左手邊是羅○○;被告的手確實有停留在我胸部位置一下下,不像是不小心碰到的,我立刻把被告的手推開,沒有尖叫,當下跟我朋友說被告摸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15至119頁),另綜合以下證據:⒈葉○○證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胸部的過程,因為A女用手
去反抗、說她被被告摸才知道,我不是很肯定A女撥開的動作是如何;剛開始被告進來時,我以為他認識A女,因為他一進來就直接靠近A女、碰觸她,並沒有東張西望的樣子、方向是對著A女的,直到A女用手撥開,我才發現不對;我可以確定A女被觸碰的是左胸,但被告是否是用左手,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但我覺得是;我沒有注意被告走進來是直直的走進來還是搖搖晃晃,我沒有一直看著他,注意他是誰、或他的樣子,但有看到1個人走過來,因為當時被告站著、我們坐著,所以看到1個人走過來是很明顯的事,但被告的手在做什麼、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或是他怎麼走的,我不會去注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3至134、136至137頁)。
⒉陳○○證述:我當時坐在A女的斜對面,看到有個陌生人往我們
方向走過來,記得被告有拿雨傘,但不記得是哪1隻手拿、如何拿著,被告是用手掌摸A女胸部,從腋下穿過去,我看到是用左手摸;在A女還沒來得及反應時,我就說這個人怎麼了,然後大家就開始注意到他;被告摸著的時候就被A女以手撥開了,然後被羅○○抓住他的手;我不記得被告是用拿著傘的手或另1隻手去觸碰A女胸部,被告走進來時是走到A女左側;我當時是看到有人抓上去,就直接往上看到底是誰,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是以左手徒手穿過被害人的左邊腋下」是憑當時看到的講給警察聽;被告當時是從腋下穿過去,怎麼會有人不小心這樣子;當下沒有想到被告為何一直朝著我們走過來,直到看到被告摸了A女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1至146頁)。
⒊參以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自畫面下方
出現走至A女左後方時,突以身體右側往A女方向傾斜,其右手肘大約在A女頭部高度,此時A女乃轉頭查看並舉左手將被告推開,同時間與A女同桌之人亦均抬頭看向被告,其後被告仍站在A女左後方未離去,低頭看向A女,並俯身往A女腰背部方向伸出右手,A女側身往其右側之鄭男方向閃躲並伸手阻擋,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85頁)。顯見A女座位不僅背對門口且係靠走道,其與4名男性友人同桌用餐、聊天,被告從門外進入,且方向係朝著A女,故使面對門口坐的葉○○誤認被告與A女相識,且坐A女對面的葉○○、陳○○雖察覺被告自門外進入,但因同桌眾人用餐、聊天,而未多加注意被告之肢體動作與何手持有物品等細節,直至被告碰觸A女,A女受有驚嚇而轉頭注視被告、以手推開被告手,同桌眾人方發覺被告之舉止,從而,葉○○未親眼目擊被告以手觸摸A女之整個過程,本不違常情,至陳○○雖稱警詢中所述被告以「左手」觸摸A女是憑當時印象所說一情,尚無法排除因為陳○○與被告係相對位置、方向正相反,而一時弄錯左右手之方向所致。
⒋再者,觀之上開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A女用餐時雙手前
臂置於桌緣,則被告身體往右,側身向A女方向以手碰觸A女左側胸部係穿過A女左手腋下,即與A女當時手部位置形成之空間足以使人手穿過以碰觸胸部之情形相符,益徵陳○○前述警詢中所述看到被告「手穿過被害人的左邊腋下」,應屬可信。
⒌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同此。是羅○○雖稱並未看到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過程,然其業已證述:當天我坐在A女左前方,被告站在A女後面時,我並沒有發現,我是看到A女的表情突然變得僵硬,受到驚嚇的樣子,才察覺到有人站在A女後面;我反應過來時,被告行為已經結束了,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是用哪隻手去觸碰A女,因為我當時是坐在桌子的側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4、126、127頁),而女性胸部本為隱私部位,非可任意為他人所觸碰者,一般女性因突遭他人觸碰胸部之隱私部位而感到錯愕、驚嚇,實為事所當然,則羅○○坐於A女身邊,在眾人閒聊、用餐過程中,發現A女表情從自然突然僵硬、驚嚇,適與前述情緒反應之情相符,而可以佐證A女在當下心理狀態、情緒變化之改變,當然可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只以羅○○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過程而否認其證據之適格,顯非可採。
⒍承上所述,A所為證述各有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可資為
補強之證據,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證述之可採,進而指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即不足以採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在勘驗畫面可見A女露出笑容,顯見
A之心情並未有何明顯之影響,且無遭受性騷擾後本能反應之猛然回頭、站起、大喊、憤怒、情緒低落,或向友人述說事發過程過程之正常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46、81頁),惟面對被害一事,每個人直覺反應或採取之措施本不盡相同,不應以想當然爾之情緒反應套用每一位被害人,而指被害人沒有表現出「所有」情緒反應時即否認被害人指訴之可信。況由上述㈡A女證稱其立即將被告手撥開、有告訴朋友被被告摸乙節、羅○○所證述見聞A女突然間表情僵硬、驚嚇之情緒,佐以A女在被告突然以身體右側往其方向傾斜後,A女即轉頭查看並舉左手將被告推開,並在羅○○抓住被告的手之後、等待員警到場過程中,已經變換位置改坐到正對面原先葉○○所坐位置,之後被告有往自己右後方倒去之舉,A女見狀又再度變換位置至原先陳○○所坐位置即右斜前方處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益徵A女在案發當下及其後均已以自己之動作(抬頭注視被告、撥開被告手)、表情、身體動作(數度更換位置,最後坐到離被告最遠之右斜前方)表達對於被告突然之逾矩行為感到驚嚇、不舒服、害怕,而有最直接的自然情緒流露反應,縱勘驗可見A女曾出現笑容一情,實亦無法排除A女係強顏歡笑或只是不願旁人看見自己脆弱一面之可能,不能以此而忽視前述A女在整個過程中所表現出的反應、情緒與舉止。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已與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確實有抬頭注視、以手撥開以及變換位置以遠離被告等之反應不符,而無足憑採。
㈣又陳○○、葉○○雖均曾於警詢中指被告係以左手觸摸A女,然其
2人均否認製作筆錄之前曾經討論應該要如何陳述一情(見原審卷第143、131、135頁),且葉○○業於原審審理中說明那是他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陳○○於原審審理中則已不復記憶,僅能確認當時是憑所見陳述等詞(見原審卷第145頁),陳○○、葉○○2人於案發時既均坐於A女對面,則在突然發生此事,2人因為位置相對、方向相反,以致於誤會左右方向,並非不可能;況A女始終未曾指訴被告以何手觸摸其胸部,參以前述各節互核之情,益見其等並無事先串供,辯護人以陳○○、葉○○前揭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指其等事先串供而否認證詞之可信,亦非可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但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是被告雖係從A女背後靠近,而不能看見A女之面貌、身材,然揆諸前開說明,性騷擾罪本不在於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A女一頭長髮,從背面可見,有截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此已可判斷該人應為女性,則其利用從背面靠近、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短暫之觸摸A女胸部藉以騷擾A女,非不可能。辯護人以此指被告不可能產生性騷擾之意圖云云,復無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聖
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孫羽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聖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同事聚餐飲酒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竟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洪記豆漿店(下稱洪記豆漿店)時,見代號AW000-H10935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門口與其友人羅○○、葉○○及陳○○在座位上聚餐之際,竟自門口進入洪記豆漿店後朝A女走進,並於靠近A女左後側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背對陳明聖而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羅○○、葉○○及陳○○,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告訴人之身分,故此,對其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證人葉○○及陳○○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4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0至3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先於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同事聚餐飲酒,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行經洪記豆漿店時,趁告訴人背對門口與其友人羅○○、葉○○及陳○○在座位上聚餐之際,自門口走至告訴人左後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靠近告訴人,但應係因酒後重心不穩所致,我並未摸告訴人之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襲胸之行為,且證人證稱被告係以左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然被告左手手持雨傘,並無伸手摸胸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聚馥園餐廳與同事聚餐飲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洪記豆漿店時,於告訴人背對門口與其友人即證人羅○○、葉○○及陳○○在座位上聚餐之際,自門口進入洪記豆漿店後朝告訴人走至告訴人左後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供閱卷第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A女之友人羅○○、葉○○、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48),且有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台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供閱卷第73至81頁、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31、33、41、43、57、58頁),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ch_0002_00000000_0000000_650」影片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供閱卷第31、3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背對被告,被告用手掌摸我的左側胸部,手停留不到5秒鐘,之後我就把被告手推開,然後抬頭發現是被告就站在我隔壁;我推開被告後,就和在場友人說被告摸我,坐在我左手邊的友人羅○○抓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9頁)。
2.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突然徒手穿過告訴人的左邊腋下,用手掌去摸告訴人的左邊胸部,停留大概1、2秒時,告訴人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其後羅○○有去抓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3.證人葉○○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店外走進店內後,直接靠近告訴人去碰她,我沒有看到被告是碰到告訴人的什麼地方,後來是看到告訴人用左手撥開被告的手反抗,然後羅○○抓住被告的手,之後聽到告訴人說她被襲胸,我才知道被告摸告訴人胸部,我就直接報警;因為告訴人是用左手反抗,所以我確定被告是摸告訴人的左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7頁)。
4.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坐在告訴人的左前方,是在桌子的側邊,所以當下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的時候,我並沒有發現,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胸部被摸,我是看到告訴人的表情突然變得僵硬、受驚嚇,然後告訴人說她的胸部被摸,我才察覺到有人站在告訴人的後面,為了不讓被告離開,且防止被告跌倒,我就抓住被告的手,後來在場的葉○○及陳○○也表示他們有看到告訴人被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
5.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ch_0002_00000000_0000000_650」影片檔案,其結果略以:「①於影片時間22:31:00至06時,可見長髮、身著白色短袖上
衣之女子(下稱被害人)坐在畫面右下角之座位,同桌尚有1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坐在被害人左側之桌面,兩人身體方向呈垂直。同桌尚有2名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及1名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且上開5人在該處飲食、談話。
②影片時間22:31:06至27時,身著淺色短袖襯衫之男子(下
稱被告)自畫面下方走至被害人左側,且以右側身體靠向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頭查看,更往被害人後方伸出右手,而遭被害人側身阻擋。
③22:31:28至32:30時,甲男見狀站起抓住被告之右手,其
後即抓著被告之右手與其談話,同桌另名黑色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見狀則站起持手機通話。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38頁)。
6.準此以觀,顯見告訴人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背對被告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且其因而以左手撥開被告觸摸其左側胸部之手,其友人即證人羅○○則於經其告知其胸部遭被告觸摸後,抓住被告之手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其遭被告觸摸左側胸部後之反應,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暨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後方側身靠近告訴人,且向告訴人後方伸出右手,復於告訴人側身阻擋後,即遭坐在被害人左側桌面之男子抓住右手等內容相符,顯見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再者,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在與友人用餐期間,無端向友人表示其遭被告觸摸左胸部之理;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具結,倘若告訴人並未遭被告為前述觸摸之行為,衡情尚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或杜撰不實受害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基此,應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確見被告靠近告訴人時,係向告訴人伸出右手乙節,從而,應認被告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左側胸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7.至證人陳○○及葉○○於警詢時雖均曾證稱被告係以左手徒手處告訴人左手的胸部乙節,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則稱:
我不確定被告是用哪隻手摸告訴人等語,證人葉○○亦改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用哪隻手摸告訴人左胸,我是按照被告與告訴人的位置推斷告訴人是用左手摸告訴人等語。惟審諸本案事發突然,且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過程極短,其等對於被告究係伸出何支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有所混淆,仍與常情相符;況其等均以前詞就確有見被告靠近告訴人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身體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其他有歧異部分均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等其他證詞之真實。是辯護人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誤指被告係以左手摸告訴人胸部為由,否認其等全部證詞之真實,自難認有據。
8.從而,被告確有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觸摸告訴人胸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審諸本案被告係以自後接近告訴人之方式,再於走至告訴人身旁時即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發現自己胸部被摸胸部後,才發現被告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足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因背對被告無從查知被告行蹤而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觸摸胸部之行為;再參以胸部為女性之私密部位,被告以其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已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實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此等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2.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酒後重心不穩始會碰到告訴人云云。惟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所示,可知被告當日自店外直接朝後方走向並靠近告訴人,過程均無跌倒、踉蹌或身體明顯傾斜之情事,復係於站立於告訴人左後側時,直接朝告訴人胸部伸出右手等節明確,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因重心不穩始靠近告訴人,且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站立時其右手高於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肩膀,則其豈有可能因身體晃動而不經意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之理?益徵被告於主觀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伸手觸摸告訴人左胸,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並無19條第1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雖辯稱:依鑑定結果所示,被告行為當時酒測值推算為1.285mg/L,依前揭證人證詞、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達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見偵字供閱卷第55頁),被告於109年8月4日23時6分許,經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固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4mg/L,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人體呼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之標準計算,且假設酒精於體內之代謝速率為線性,被告於109年8月4日22時30分為前揭性騷擾犯行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85mg/L(1.24+0.075×0.6=1.285mg/L),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然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並不得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之數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唯一憑據。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自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及鑑定結果為合理推斷,合先敘明。
㈡、參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抓住被告後,我有聞到被告有酒味,我感覺他可能會跌倒,所以我就一直抓著他,之後有請他坐下;我與被告問答時,他也可以應對,我沒有覺得被告完全不醒人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6、128頁);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當時是一個人走進店內,沒有要跌倒的情形,一進來就是直接去接近告訴人,沒有東張西望;被告當時有一直在問我們為何抓住他,也嘗試用英文要跟我們溝通,代表被告是有意識的,不然他怎麼會知道我們在講不同的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6頁);證人陳○○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員警到場前,我們有嘗試與被告溝通,當時他有點裝作沒事,都沒有明確回應問題,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我認為還滿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及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案發前是在南京東路三段的聚馥園餐廳喝酒,喝酒後我一個人要回家,之後可能因睡要躲雨進入豆漿店,該豆漿店距離餐廳約500公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7頁);暨依前述,被告於自店外走至告訴人左後側之過程中,均無跌倒之情事,且係直接於走到告訴人左後側時,伸出右手跨過告訴人左手下方觸摸告訴人左側胸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縱因飲酒致其語言應對功能較為模糊,然尚能自由自上開餐廳行走至洪記豆漿店,且毫無猶疑朝告訴人身後走進,進而伸出右手穿過告訴人直接朝告訴人胸部觸摸。則審酌被告案發時,仍有自主行走能力,在進入洪記豆漿店後,其縱有醉意,然對與告訴人同桌之上開男性證人均無何踰矩行為,而係直接觸摸在場唯一異性之身體隱私部位,堪認被告係判斷觸摸對象及部位之能力後而為。足見其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
㈢、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0_0804_224223_068(檔案1)」及「2020_0804_230653_070(檔案2)」之員警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1:陳明聖坐在椅子上,被另名員警及其餘民眾圍住。
陳:甚麼…甚麼(口齒不清)。
警:你們是…(模糊無法辨識)姓名不詳之友人:喔不認識的,他剛剛有襲胸。
警:啥?姓名不詳之友人:他剛剛有襲胸。
陳:what(語意不明),好,酒駕。(左手往右揮了一下)另名員警:(對陳明聖)你為什麼在這邊。警:你們4個是朋友?姓名不詳之友人:對我們這5個。他襲胸,這個女生。警:你們是台灣人嗎?姓名不詳之友人:喔我不是,我們都不是。
警:你們誰報案的?葉:我報的。
警:你的證件也借我一下。
警:你們都不是台灣人齁。
葉:不是,我們都馬來西亞僑生。
警:馬來西亞。
葉:然後剛才我們在吃這東西,然後他突然就來襲胸。
葉:然後他就整個呈現迷糊狀態。
警:好,謝謝。
......名員警:(對陳明聖)…這樣對嗎?陳:好好好好,都我認(口齒不清)。
姓名不詳之友人:(對陳明聖)跟我們走。
陳:都不要…○○○(語意不明)另名員警:(對陳明聖)你有沒有做錯事?有沒有?陳:沒有。
另名員警:(對陳明聖)沒有?這麼多了,12345…都看到你對她做這種事…警:你說甚麼?葉:他會不會是不只喝了酒這麼簡單?警:應該是喝了酒。
葉:因為他迷糊到不像只喝了酒。
警:有可能醉到這樣,喝很多,喝濃度很高的。
陳:性騷擾,來,你們性騷擾…來(口齒不清、含糊)葉:我們會不會被叫回去錄口供之類的?警:你有沒有手機號碼?臺灣有嗎?葉:有。
警:09?葉:XXXXXXXX。錄影員警往陳明聖靠近,22時45分40秒時陳明聖先以左手扶額,再兩手一攤,隨後再以左手扶額。
陳明聖於22時45分55秒緩緩站起(約費時5秒)。陳:怎樣,是有看到嗎(口齒不清)?姓名不詳之友人:我有看到。
陳:…(口齒不清)。
上述對話期間陳明聖右手有不斷小幅度揮舞之動作。隨後陳明聖往錄影員警方向移動。
警:等一下,等一下啦。
陳:○○(語意不明)陳明聖向後靠在一不明物體上。店員走來詢問聯絡豆漿店老闆事宜。陳:好好好,都好都好(站起)。
陳:好好好。都好都好(口齒不清)。錄影員警與葉○○討論赴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宜。陳:你們沒事(口齒不清)陳明聖先雙手插腰再舉高雙手到肩隨後雙手向前攤。
陳:走走走、走走走、○(語意不明)。
警:等一下啦。
陳:我知道阿,走阿。
陳:她跟我一樣啊(口齒不清)。
警:走,派出所。錄影員警、陳明聖及另名員警陸續走出豆漿店,惟因錄影員警走在最前方且面朝前,未能見到陳明聖步行之狀態。
在警車旁(轎車左側)陳明聖主動將雙手高舉過肩並將雙手置於頭後。
陳:…(口齒不清、含糊、無法辨識)陳:你進去我進去?員警將車內物品清走。
警:你坐這邊。
陳:哪邊?左邊右邊中間。
警:左邊。員警往警車另一側移動,鏡頭未能錄到陳明聖進入轎車之動作。陳:…為什麼,好好好。
陳:…欸我覺得你們很過分,我們兩個是一樣的。
結束。
檔案2:
陳明聖半躺半坐在房間中央之白色沙發上。另名員警手持酒測儀器正準備進行酒測。
警:要給他開嗎?我來弄。
陳:○○(語意不明)陳:不是我的欸欸欸。那不是我的那不是我的。
警:幫你做酒測啦。
另名員警:幫你做酒測啦。
陳明聖緩緩坐挺,背部離開椅背上。
另名員警:證明你現在有酒醉的狀況啦。
陳:欸,我又沒開車。
另名員警:我沒有說你開車阿,你吹出來有酒測值我也不會移送你酒駕啦。
警:沒開車就不能測喔。
陳:我又沒開車。
(背景模糊男聲,難以辨識。)另名員警:含住吹嘴。
陳:知道。
另名員警:然後長吐一口氣。
警:現在歸零了喔。
另名員警:我說停再停。
另名員警:來吸一口氣。
另名員警:再來(重複數次)(背景為儀器運作之聲音)。
吹完氣後陳明聖雙手各往桌上及沙發上同時拍了一下。
陳:來0.3點0.5、0.6(口齒不清、含糊)。
陳:怎麼樣(口齒不清)。
另名員警:0.5就醉了喔?另名員警:1.24。
警:1.24咧。
陳:好,好,好。
警:他的證號,這邊,不是,這邊,紅色的,對。
陳:幹怎麼可能我喝1.24。
另名員警:你要不要看?(將酒測儀器舉至陳明聖面前)另名員警:看,1.24。喝那麼多。
陳:那我沒喝…沒開車吧,對不對。(兩手一攤)陳:幹,等一下,我想一下,我…(口齒不清無法辨識)。
警:他好像要放著感應到它…感應到它…陳:(高舉左手)欸,我可以要求重測嗎?警:不行。
陳:欸,OK,GOOD(背部躺回沙發椅背上)。
(員警討論儀器操作細節)陳:你們這樣…陳:○○(語意不明)警:台中喔,你一個人住台北嗎?陳:你要,你要,你要找…伴嗎?陳:幹我們是…通緝嗎?(儀器響1聲)陳:你那個逼我有點怕(口齒不清、含糊)。
陳:謝謝喔(口齒不清)。
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㈣、觀諸前揭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於員警抵達洪記豆漿店時,被告於回答員警問題時,雖有口齒模糊不清及語意不明之情事,然於員警其搭乘警車時,亦可依指示前往,且主動詢問該坐在車內的何處;嗣於前往警局後,經員警要求其對酒精濃度測器吐氣時,先主動向員警表示其並未開車,再依員警指示持續朝上開測定器呼氣,末於得知測定結果後,甚而主動表示質疑自己體內酒精濃度豈有可能高達1.24mg/L,並重申其並無開車且要求重測等情。是依被告上開案發後之行為舉止,雖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受酒醉之影響,其言語表達方面或意識清醒程度已然降低,惟由被告亦能依員警之指示前往乘坐警車,再依員警指示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亦能理解酒精濃度測定之目的及結果所代表之意思,甚而表示其無酒後駕車行為,而對員警要求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提出質疑等情觀之,顯見各該舉動均仍能針對外在之刺激或指示有所反應,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法律意識,是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毫無意識,或被告辨識自己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幾近喪失之程度。
㈤、經本院檢附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酒測資料、歷次筆錄,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犯案時間約為10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鑑定報告漏載為下午),員警測定其呼氣中濃度時間為同日23時6分許,酒測值為1.24mg/L分,約間隔36分鐘(0.6小時)。若根據酒精代謝率推算,又若假設酒精於體內之代謝速率為線性, 陳員 於犯案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285mg/L(1.24+0.075×0.6=1.285mg/L)。根據過去文獻、法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及鑑定會談所見,陳員於案發時確有輕度至中度酒精中毒之可能,並可能於犯案時受活動、協調及反應能力障礙,甚至認知功能、心智能力異常等症狀之影響,但無證據顯示於案發時受到酒精導致之精神病症狀影響,醫學上亦無法單以其酒精濃度判斷陳員於當時是否必然出現何種精神或行為症狀......陳員雖自述無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但當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員有逃跑或離開現場之企圖或嘗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毒(俗稱酒醉)之狀態,惟此種狀態可否稱為刑法第19所稱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依國外文獻指出,應視個案對於酒精依賴的程度(案發期間個案使用酒精的情形,如:每日飲酒量)、控制飲用酒精的能力(如:是否對於酒精有渴求、是否會超過自己預期的酒精使用量)、過去戒酒的經驗、案發前與案發時的喝酒模式(個案過去的飲酒模式與案發當日的飲酒情形是否有差異)以及案發期間本身做出合理和理性的日常決策的能力(飲酒後是否仍能做出合理和理性判斷),依法律標準判斷。
2.依本院鑑定所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處於酒精所致之精神病狀態下,亦即其並無幻聽、幻想等精神病症狀可能直接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的缺損;但若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下,確實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功能可能受酒精中毒影響而有部分降低。根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魏正展之表示:「當時被告是站不穩,走路也不太穩」。此外,被告雖自述無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但當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跑或離開現場之企圖或嘗試。雖難依上述資訊直接判斷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案發時之認知功能可能有部分降低,依常理推斷,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可能因酒精影響而有降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員警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甚至是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推測當時尚知法律為何物。故本院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便有降低,應不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達法;然而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符合法律上所謂「顯著降低」,請貴院考量上述之資訊做出通盤考量後依職權判斷。
3.雖被告確有可能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平衡感等,致被告之選擇是否施行性騷擾行為之能力降低,但因被告表示無法清楚回憶案發過程,在無確切心理機轉情況下,難評斷被告於行為時之做選擇能力是否至「顯著降低」。被告於被警方攔下時尚能與警員對話,並配合前往警局,無掙扎、抵抗、無法配合等狀況,並能表示拒絕夜間問訊;此外,於法院提供之資料中(含警方問訊筆錄),被告於可接受員警問訊時,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被告過去亦無酒後有精神病症狀之紀錄,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做選擇能力因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推測被告當時仍有做選擇之能力,即便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降低,應不至喪失。另以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難直接評斷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之能力是否因酒精中毒之症狀而有減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忍耐延遲能力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有減低。另被告被警方逮捕時亦未試圖逃脫,但即便被告真受酒精中毒之症狀而影響其平衡感、認知功能及行動能力,當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跑或離開現場之企圖或嘗試,推測被告於犯案當時之避免逮捕能力可能受酒精中毒之影響而有降低,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酒精導致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而影響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故僅憑現有之資訊及鑑定會談所見,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避免逮捕之能力應有降低,但本院難評斷是否達法律所稱「顯著降低」之程度。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幻覺、往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或疾病至其無法控制飲酒。基此,被告於案發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因酒後認知功能下降而減低之可能,但不致不能或喪失。至於是否達法律上所謂「顯著降低」,請貴院考量上述之資訊做出通盤考量後依職權判斷。
4.綜上所述,本院依臨床標準認為,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可能,但不至不能;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法律上所稱之「顯著降低」,請貴院考量上述之鑑定報告做出通盤考量後依職權判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㈥、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個案史,且依被告精神狀態檢查、自述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與晤談等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判斷,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信。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且雖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可能,但亦無法認定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辯護人執上開鑑定結果,執為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達顯著降低程度之依據乙情,顯屬無據。
㈦、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感覺無法溝通,感覺他不清醒,被告的人有點晃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證人羅○○復結證稱:案發當下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給我的感覺是他有可能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124、126至128頁),而均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答非所問、言語模糊及走路有跌倒及搖晃等情證述明確;證人魏正展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到場處理時,被告尚無法製作筆錄,走路及步行均不穩,且有昏睡狀態,直至翌日凌晨4、5時許意識才較清醒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然人體在飲用酒類後,尚需一定時間方能完全吸收,是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均係在飲酒一段時間後方才達到高峰,其後始因身體持續代謝而逐漸下降,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尚係獨自步行進入洪記豆漿店,且於走至告訴人左後側直接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左胸,其犯罪時機、地點、對象及觸摸部位之選擇,均難推諸於係其無意識下之單純偶然,於本案行為後,亦能依員警指示步行前往搭乘警車等外界刺激有相應之舉措,則顯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足見其精神狀態受酒精濃度之影響尚未達高峰,自難以被告事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或前揭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依前揭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內容,雖可見被告之言語表達能力、意識清醒程度及身體自主控制之能力受酒精影響已然降低,惟由被告案發時係自行前往洪記豆漿店,且直接靠近告訴人後,伸右手直接觸摸之告訴人之胸部,在員警到場後配合員警指示自行進入警車等情觀之,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難推諸於係其無意識下之單純偶然行為,且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足徵被告雖曾於案發前飲酒,然尚未達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換言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辯護人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告訴人與友人聚餐之際,自後接近告訴人,趁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靈受創;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