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國貿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上訴人LOLLICUPU.S.A.INC.樂立杯美國公司法定代理人ALANYU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 律師
劉秋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馮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尚典 被上訴人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中文名稱: 塞席
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中文名稱: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分別係依美國及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及國際精準公司均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及國際精準公司均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主事務所於上訴人起訴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核屬原法院及本院所轄範圍,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四、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2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明功(下稱其姓名,並與國際精準公司、精準生技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身兼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用與精準生技公司名稱相近之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如附表所示買賣手套之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下稱系爭契約),以詐術使伊誤認交易相對人乃精準生技公司,致伊交付部分貨款後卻未如期出貨,使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或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國際精準公司即應返還伊已付之貨款,惟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自應由葉明功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返還伊貨款之責任等語。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系爭契約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並約定:「……Venuefor
alldisputeresolutionand/orlitigationshallbeexclusivelyinTaipei.Taiwan.ThisPOshallbe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generallawsofthe
StateofTaipei.(中譯文:所有爭議解決和/或訴訟地點僅在臺灣臺北。本訂單應根據臺北的一般法律解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2頁、第336頁、第340頁、第34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是本件紛爭自應適用我國法。
五、第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明功,嗣於原審審理時,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董事葉尚典於本件訴訟擔任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精準生技公司111年1月26日第2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5頁至第293頁〕,葉尚典並以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83頁〕,則葉尚典既經精準生技公司董事會決議於本件訴訟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葉尚典以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行使職權,縱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效力。
六、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134萬7,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3,50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即22萬4,000元本息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新冠肺炎防疫物資短缺之際,經他人介紹與葉明功聯繫後,即委由訴外人凱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前往葉明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精準生技公司拜訪,並與葉明功洽談代購手套事宜,葉明功亦提供介紹精準生技公司之簡報予伊,更以精準生技公司之電子郵件與伊商討訂單細節,身兼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葉明功顯 係故意於簽約前先傳遞不符客觀真實之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伊聯繫磋商,再以境外之國際精準公司混淆締約主體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為精準生技公司之登記地址,除有精準生技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案外,並經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功簽名,則葉明功顯未盡其對於締約主體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已構成積極作為及不作為之詐欺,葉明功利用其所代表之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故意以前揭魚目混珠之方式詐欺伊,使伊無法預見係與境外之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貨款共計134萬7,500元(下稱系爭貨款)後,卻未能如期履約交付手套,再將責任推諉至國際精準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貨款及難以求償之損害,而詐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斯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葉明功卻以國際精準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簽訂系爭契約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是葉明功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葉明功同時為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對伊所為不法行為,均為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葉明功上開魚目混珠之詐欺行為,致伊締約時陷於主觀上認為是與精準生技公司締約,客觀上卻是與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之締約主體錯誤,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之送達,向國際精準公司撤銷受詐欺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然因葉明功於國際精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前,即利用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由葉明功自負民事責任,返還系爭貨款。另國際精準公司收受系爭貨款後不斷延宕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手套,亦拒絕退還系爭貨款,迭經伊定期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則國際精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貨款返還予伊,惟因葉明功於國際精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前,利用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由葉明功自負此部分民事責任,返還系爭貨款。再者,伊於109年8月11日至110年3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催告精準生技公司依約交付手套,葉明功及葉尚典均表示會與供應商協商退還款事宜,顯見系爭契約亦經伊與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功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3,5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精準生技公司抗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國際精
準公司,與伊無涉,上訴人就葉明功是否曾表明係代表伊與上訴人洽談手套代購事宜乙事,並無任何舉證,且上訴人並非遭葉明功詐欺而與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可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國際精準公司返還系爭貨款,伊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際精準公司、葉明功抗辯稱:上訴人與葉明功洽談手套代
購事宜時,上訴人就締約主體之真意並非僅以精準生技公司為限,而係由葉明功所代表之公司均可,則葉明功代表國際精準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且於締約前業已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審閱契約相關文件,上訴人並未對締約主體表示異議,可認葉明功客觀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詐欺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受葉明功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又上訴人與國際精準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本質係一「未定交期之期貨價格型PI(ProformaInvoice)」,非屬即期交貨,其確切交貨之日期未定,乃買方先預定於未來期日交貨之採購單,由出口商應進口商之要求所開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國際精準公司以陸陸續續交貨為原則,已於109年9月16日按雙方約定之種類、品級、尺寸、包裝及FOB交貨條件等,將S.T.G.品牌手套完成裝箱裝櫃,並經泰國查驗通關後,在泰國關出口港岸上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船上(越過船桅即屬交付買方),由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再依上訴人指示代運至美國完成關口港岸清關、提領及入境存倉,是上訴人已受領給付,但仍不清償到期貨款,國際精準公司並無違約交貨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訂單,因上訴人嗣後要求改以其自有karat品牌為包裝,致國際精準公司須聯絡供應商重新設計字樣、印刷及製作內盒與外箱,並補辦註冊、登錄等行政手續,始能出關放行,惟上訴人對此不予肯接受,亦拒絕補足上開衍生之相關費用,國際精準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款,亦無理由。另否認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葉明功洽談訂購手套事宜,談妥後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陸續給付系爭貨款,惟迄今仍未收受全數手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至第3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伊委由凱悅公司前往精準生技公司拜訪,並與葉明功洽談代購手套事宜,葉明功亦提供介紹精準生技公司之簡報予伊,及以精準生技公司之電子郵件與伊商討訂單細節,葉明功故意於簽約前先傳遞不符客觀真實之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伊聯繫磋商,再以國際精準公司混淆締約主體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葉明功利用其所代表之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故意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詐欺伊,使伊無法預見係與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並給付系爭貨款後,卻未能如期履約交付手套,再將責任推諉至國際精準公司,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貨款及難以求償之損害,斯時國際精準公司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葉明功卻以國際精準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簽訂系爭契約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間就葉明功前揭不法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葉明功上開魚目混珠之詐欺行為,致伊締約時陷於主觀上認為是與精準生技公司締約,客觀上卻是與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之締約主體錯誤,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國際精準公司撤銷受詐欺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另國際精準公司收受系爭貨款後不斷延宕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手套,亦拒絕退還系爭貨款,經伊定期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國際精準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貨款返還予伊;葉明功並應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貨款予伊。再者,系爭契約亦經伊與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功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返還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與葉明功合意解除?另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返還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但因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應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尚非可當然主張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仍須審酌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方得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葉明功利用其身兼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意以詐術使其主觀上誤認交易相對人乃精準生技公司,致伊客觀上與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貨款,葉明功卻未依約交付手套,並將責任推諉至國際精準公司,使伊求償無門,受有系爭貨款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葉明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即系爭契約上
已載明「賣方: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即國際精準公司),地址:27F33FushinNRD,Taipei,Taiwan(即臺灣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買方:
LOLLICUPU.S.A.INC.(即上訴人)」、「BENEFICIARYBANKNAME(受款銀行名稱)、BANKNAME:CHANGHWACOMMERCIAL(銀行名稱: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ACCOUNTNAME: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戶名:
國際精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此有PROFORMAINVOICE及中文譯本4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至第347頁〕,且上訴人亦將訂購手套之價款匯入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即國際精準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前揭帳戶內之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頁至第268頁〕。依前開PROFORMAINVOICE之記載及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知,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國際精準公司(賣方);且依上訴人所提葉明功曾出示其擔任精準生技公司董事長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所示,其上所載精準生技公司之英文譯名為「PrecisionBiotechnologyCorp.」,顯與國際精準公司之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PrecisionCorp.」有別。是縱使葉明功與上訴人委任之凱悅公司洽談代購手套事宜時,葉明功曾提供介紹精準生技公司之簡報,及以精準生技公司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商討訂單細節,自客觀上而言,應無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契約交易之賣方為精準生技公司而非國際精準公司之可能,尚難認葉明功就交易對象有何刻意隱瞞之不作為。再者,葉明功當時雖身兼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觀諸上訴人透過其在臺灣之採購代理凱悅公司與葉明功洽談簽訂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49頁〕,葉明功從未向凱悅公司表示其係以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凱悅公司或上訴人洽談締約事宜,且凱悅公司員工RubyChen於109年7月14日晚間6時27分寄送予葉明功之電子郵件提及「葉先生:請協助填寫以下表格……」,而其所附表格關於Vendor(即賣方)欄位即載明「InternationalPrecision(即國際精準公司)」乙節,亦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益證葉明功並未混淆或掩飾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國際精準公司,上訴人亦清楚知悉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乃國際精準公司,而非精準生技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裁 施宗明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向精準生技公司下訂單買手套,並與精準生技公司簽訂買賣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至證人即上訴人在臺灣的採購代理人員 許嘉真 於原審證稱:
伊於109年6月22日先以電話與葉明功聯繫採購手套事宜,並相約在址設復興北路之精準生技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訂單則係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至第419頁〕,且PROFORMAINVOICE上有精準生技公司之英文譯名「PrecisionBiotech」字樣及商標之浮水印,國際精準公司之地址亦與精準生技公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相同,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PROFORMAINVOICE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3頁、第332頁至第347頁〕。然國際精準公司迄至110年4月20日方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3頁〕,則上訴人與葉明功洽商簽訂系爭契約相關事宜時,國際精準公司在我國尚無設立辦事處,衡情葉明功當時既兼為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精準生技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國際精準公司在臺灣之聯絡處所,並在該處與證人許嘉真會面商談締約事宜,且使用印有精準生技公司浮水印之紙張製作PROFORMAINVOICE,乃其便宜行事之舉,其既已在PROFORMAINVOICE上載明締約當事人為國際精準公司,自難據此逕認葉明功有故意使上訴人誤認締約當事人之意。
⒊上訴人另提出葉明功曾提供之精準生技公司簡介〔見原審卷㈠
第147頁至第159頁〕,欲證明葉明功確有就締約對象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該簡介內容,主要介紹精準生技公司所從事之再生醫療事業,與上訴人透過系爭契約欲購買之手套並無關聯,是葉明功辯稱該簡介僅係為尋求上訴人投資精準生技公司所為,尚非無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該簡介為葉明功對其施以詐術之手法,難認有據。況證人許嘉真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與葉明功磋商系爭訂單契約時,是認為原告要以何人對象來簽約?)答:我認為應是葉明功自己來與原告簽約。」、「(問:簽約的對象究竟是哪家公司是否重要?)答:沒有到那麼重要,當時是認為他的公司只要是確切存在,而且是葉明功代表的公司,就可以了,因為葉明功是食藥署前署長,是因葉明功的身分才找他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0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葉明功曾任食藥署署長關係,才找葉明功洽商購買手套及簽約等相關事宜,至葉明功究竟要以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非重要事項。是上訴人並非因交易相對人為精準生技公司,方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締約對象只要是葉明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可,上訴人事後以實際締約者係國際精準公司,指摘葉明功施以詐術,使上訴人誤認締約者為精準生技公司,致上訴人因締約對象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⒋另參之證人即綠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工科技公司)業務
協理 羅梓宏 於原審證稱:國際精準公司向綠工科技公司採購手套,綠工科技公司再向泰國ASCENTPARVENU公司(下稱泰國AP公司)訂購,國際精準公司已將50%價款匯款給綠工科技公司,並表示手套的最後買家是在美國的上訴人,當初國際精準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交貨,綠工科技公司也同樣要求泰國AP公司,但泰國AP公司告知綠工科技公司因為貨在貨艙被偷走,無法如期交貨,國際精準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要盡速交貨,且部分手套訂單因改變包裝需要重新申請泰國官方的出口證件,受疫情影響,審核作業很慢,最後證件有核發下來,泰國AP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出貨,綠工科技公司在等待國際精準公司回應,但國際精準公司表示要等待上訴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81頁〕,及國際精準公司匯款予綠工科技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暨申請書、綠工科技公司提出之澄清說明、國際精準公司與綠工科技公司簽訂之產品買賣合同等〔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41頁、第306頁至第316頁,卷㈡第193頁至第247頁〕,可知國際精準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貨款後,即與綠工科技公司簽訂契約採購手套,惟因供貨商泰國AP公司未能及時供貨,致國際精準公司未能履行交付手套予上訴人之義務,益證葉明功並無上訴人指摘葉明功利用其所代表之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故意混淆締約主體,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使上訴人於給付系爭貨款後,葉明功未能如期履約交付手套,再將責任推諉至國際精準公司之情事。
⒌又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在
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迄至110年4月20日方辦妥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乙節,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3頁〕,惟依上訴人所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貨款予國際精準公司,卻未取得所購買之手套,則上訴人所受支出系爭貨款之損害,係因國際精準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與國際精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事無涉,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公司管理,杜絕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訂立罰則以利於執行,則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與該外國公司交易者之法益。是縱葉明功以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葉明功前述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另葉明功代表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對伊所為不法行為,均為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112萬3,50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返還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明功並未利用其於締約當時身兼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意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係精準生技公司而簽訂以國際精準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且締約對象究竟為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均非上訴人所在意,上訴人僅在意締約之相對人需為以葉明功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即可,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國際精準公司,而非精準生技公司等情,業如前所述,則葉明功並無對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並未受侵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自負返還112萬3,500元本息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
是否已經上訴人與葉明功合意解除?另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明功返還112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國際精準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精準生技公司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手套〔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5頁,卷㈡第161頁〕,對收件人以外之國際精準公司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以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在臺收件地址均與精準生技公司相同,認上開存證信函亦對非收件人之國際精準公司生催告效力,並無可採。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109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上訴人所訂購手套之期限,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2頁至第347頁〕;且證人許嘉真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完成系爭貨款之給付後,被上訴人應該陸續交貨,但沒有約定確切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則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抗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手套之日期乙節,尚非無據。又系爭契約就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手套之期限既未約定,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國際精準公司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方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國際精準公司於期限內猶未履行,上訴人始能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手套,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精準生技公司,對國際精準公司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之情,已如上述。復觀之上訴人在臺灣之採購代理人許嘉真與葉明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均以違約未交付手套為由,直接要求葉明功返還上訴人已付之貨款,並最終以109年8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葉明功,限期於同年8月20日前返還,未曾催告國際精準公司或葉明功履行交付手套債務;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則以109年8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葉明功,限期於109年8月26日前安排出貨,葉明功僅一再表示會督促泰國供貨商履約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至第201頁〕,可知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並未以系爭電子郵件催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交付手套債務,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催告國際精準公司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履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催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債務之證明。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既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國際精準公司就此部分尚不負遲延責任;另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雖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國際精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前履行,國際精準公司逾期未履行,然上訴人未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債務。是上訴人逕以系爭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0條、234條、235條分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國際精準公司收受系爭貨款後不斷延宕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手套,亦拒絕退還系爭貨款,迭經伊定期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國際精準公司與葉明功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國際精準公司已陸續交貨,並按雙方約定之種類、品級、尺寸、包裝及FOB交貨條件等,將S.T.G.品牌手套完成裝箱裝櫃,經泰國查驗通關後,在泰國關出口港岸上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船上,由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再依上訴人指示代運至美國完成關口港岸清關、提領及入境存倉,是上訴人已受領給付,國際精準公司並無違約交貨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訂單,因上訴人嗣後要求改以其自有karat品牌為包裝,致國際精準公司須聯絡供應商重新設計字樣、印刷及製作內盒與外箱,並補辦註冊、登錄等行政手續,始能出關放行,惟上訴人對此不肯接受,亦拒絕補足上開衍生之相關費用,國際精準公司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並提出葉明功109年8月19日交付第1筆訂單(CNL-00000000)部分手套之電子郵件、綠工科技公司109年11月23日說明函及泰國AP公司函、泰國AP公司向泰國當地警察單位報案貨品失竊之證明、上訴人要求字樣訂製上訴人公司名稱字樣之内盒外箱之電子郵件、綠工科技公司109年8月15日函說明及泰國AP公司函、精準生技公司葉尚典與綠工科技公司羅梓宏間之電子郵件及綠工科技公司函、上訴人109年7月29日要求第2、3張訂單共8個櫃及之後共22個櫃須使用上訴人公司LOGO的内盒和外箱之電子郵件、109年9月16日交付海關裝箱、裝櫃(上船)照片及輸出許可證、海關通關驗證提單、泰國AP公司製作完成Karat盒、紙箱保管照片、泰國AP公司檢具海關查驗法令、申請書、通知上訴人準備交付及結算完製Karat盒、紙箱等費用之通知、收執紀錄等資料、109年9月給付移轉貨權予上訴人之提單、醫療用手套製造許可、泰國衛生部門申請許可醫療物資產地證明之相關規定及核准許可之中泰文本、 丁晴 無粉手套檢測報告之中英文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0頁至第364頁、第243頁、245頁、第286頁、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24頁、第366頁,卷㈡第31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至第406頁、第407頁至第435頁、第455頁、第457頁、第517頁至第581頁、第605頁至第623頁〕。查,觀諸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寄給葉明功之電子郵件內容謂:「…附檔是Nitrile手套的外箱標貼請幫我貼在外箱標貼的空白處。另外請提供泰國的出口港。之後的新訂單我們需要做我們家的品牌內盒和外箱,所以請給我手套的內盒刀模圖及外箱尺寸和淨毛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頁〕、於109年7月29日寄給葉明功之電子郵件內容謂:「葉先生,美國已經申請針對泰國NITRILE手套工廠的510K了,所以從第一張訂單開始我們會用examinationgloves進口到美國,麻煩請在所有的文件加上下面的FDA資料以便美國海關的查詢。第一張訂單是用泰國工廠的內盒和外箱,第二張和第三張訂單共8個櫃是用我們家LOGO的內盒和外箱,……共22個櫃我們會改用我們家的內盒和外箱請再等我們一下。但這所有的訂單都需要用examinationgloves出口所以務必提醒工廠做文件時一定要把以下的訊息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頁〕;綠工公司109年8月15日說明函略謂:「一、1.……但由於M+D貨品失竊及泰國原物料短缺,導致供應商一直無法如期交貨,我司日以繼夜積極尋找替代方案……並且以高價格方式收取
SriTrang現貨(相關證明皆附於第三項)以補償延誤性的傷害,8月份中旬過後,手套將穩定出貨。2.由於合約模式,須以Karat模式出貨及盒子和外箱要求,已於泰國準備完善(照片附於第三項以資證明)。3.由於泰國政府要求,若須以Karat模式出口,供應商需向泰國海關申請註冊Karat出口許可證,故供應商需承擔所有責任(申請文件附於第三項以資證明)。4.我司將盡快提供8月中旬過後出口行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頁至第313頁〕;葉明功於109年8月19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謂:「這是Sritrang的packi
nglist及上櫃影片,會再補上draftBL,目前這一個櫃是24,240盒,剩下的來不及裝櫃,之後我會再補上去到後面的櫃,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2頁〕、於109年8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謂:「……本公司基於合約精神再三催促泰國供貨公司履約,雖已於上周五供貨一批上船但依然無法滿足您的要求,今再覆上一批7700盒,770箱貨櫃證明公司努力履約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頁〕;綠工公司109年11月23日說明函略謂:「目前泰國狀況如下:AscentParvenuCompanyLimited(泰國供應商)宣布延遲手套交付的原因,由於泰國政府控管手套政策,之前交付SriTrang產品,本身在泰國已有完善的相關文件於政府單位中,故能順利出貨。但在Karat品牌下。由於泰國政府內部訊息生產標準政策,必須要從供應中獲得註冊許可證,方可繼續在泰國內部生產Karat品牌。由於泰國丁腈手套需求量大,因此向政府申請許可證的過程嚴重延誤,並申請過程中並無具體的截止日期。此流程於2020年6月27日申請,並於2020年10月1日完成。由於政府內部訊息,在新的品牌下,政府有新的限制規定,需要註冊工廠生產的手套的所有相關資訊,與銷售有關的所有各方都必須進行註冊,包括賣方,買方,製造商以及貨物的批號。由於文件申請上時間嚴重延誤,造成貨品嚴重延誤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泰國政府於西元2021年7月6日核准製造醫療器材,此有醫療器材製造企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73頁至第581頁〕。另參以證人羅梓宏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06到316頁)被告所提證7的文件(即綠工科技公司109年8月15日函、泰國AP公司函),你是否看過?〕答:有,當初是我們綠工公司跟泰國的ASCENTPARVENU公司訂購手套,我們都簡稱這家公司是AP公司,訂購的商品是丁腈手套,這個是綠工公司跟國際精準公司簽約,國際精準公司向綠工公司下單購買丁晴手套,數量應該是3個貨櫃,總共是10萬5000盒手套,手套的規格都是一樣的,綠工公司再向泰國的AP公司下單,綠工公司跟國際精準公司約定的交貨時間是109年7月10日交貨,所以綠工公司要求AP公司要在109年7月10日以前交貨,請AP公司直接把貨拉到泰國的港口,再詢問國際精準公司是否要綠工公司協助出貨到國際精準公司所稱最後的買家,該買家在美國,或是國際精準公司自己出貨,最後我們有交了幾批手套出去,國際精準公司是請綠工公司協助把貨直接出到美國去。當初有說好要在109年7月10日前交貨,但是泰國AP公司沒有及時在該時間點前交貨,AP公司告知綠工公司是因為貨在貨艙被偷走,才沒辦法如期交貨,綠工公司再以證7的文件告知國際精準公司。」、「(問:國際精準公司出貨的對象是誰?)答:我只知道好像是美國的原告LOLLICUP……」、「(問:證7的文件是在109年8月15日提供給國際精準公司嗎?)答:是。」、「(問:泰國AP公司告知無法如期交貨,綠工公司如何處理?)答:因為當時疫情的關係,我沒有辦法飛去泰國確認是否貨物被偷,只能經過遠端視訊軟體跟AP公司溝通,我們請AP公司盡速提供貨品讓綠工公司可以交貨,當下有交出一些貨品給國際精準公司,這批貨品有及時送到美國去。」、「(問:綠工公司將AP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的事情告知國際精準公司,國際精準公司有何要求?)答:國際精準公司有先把百分之五十的貨款作為訂金匯給綠工公司,綠工公司再把向泰國AP公司訂購手套的貨款的一半匯給泰國AP公司,國際精準公司得知AP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的事情,有要求綠工公司要盡速把被偷走的貨物補上來。」、「(問:後續還沒有如期在109年7月10日交貨的貨物,是否有全數補上?)答:沒有,當下AP公司告知我因為疫情關係且買家改變包裝,因為改變包裝,泰國官方有要求出口的證件要重新申請,AP公司有在跑申請的流程,但是泰國政府因為疫情關係,工作的時程變得很慢,最後證件有核發,差不多是在去年(按即110年)下半年的時候核發。」、「(問:既然出口的文件有核發下來,這批貨物是否有全數再寄到美國去?)答:沒有,因為時間拖太久,我從國際精準公司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到底要不要出貨,我也沒有辦法要求AP公司保留這批貨。
」、「(問:綠工公司與AP公司間就上開手套交易最終如何處理?)答:AP公司要求我們綠工公司出貨,綠工公司在等待國際精準公司的回應,國際精準公司告知我們要等他的買家。」、「(問:關於變更包裝的事情,在綠工公司與國際精準公司的契約中是否有相關的約定?)答:有,包裝的LO
GO、名字跟設計都由國際精準公司提供,確認好包裝的外觀之後,就把確認好的部分約定在雙方的契約中,雙方並沒有就事後可否變更包裝作相關的約定。」、「(問:你方才所稱泰國AP公司就變更包裝後的申請文件重新經泰國官方許可的時間,究竟是109年還是110年?)答:109年7、8月間,國際精準公司告知綠工公司要變更包裝,110年下半年,泰國AP公司告知綠工公司變更包裝的申請文件已經下來。」、「(問:這批手套現在是否可以從泰國交貨?)答:可以,AP公司也是不斷的有進貨,只要一有進貨,AP公司就會詢問綠工公司是否要出貨,把合約走完,幾乎每個禮拜都有貨進來,AP公司每個禮拜都有詢問綠工公司。」、「(問:綠工公司一直問國際精準公司是否履約,是何時的事情?)答:110年年底大約9、10月份的時候。」、「〔問:(提示鈞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6頁)剛證人所述變更包裝需要向泰國政府重新申請,且於110年下半年核發申請通過,但綠工公司聲明書第2點於去年8月說明以KARAT模式出貨及盒子外箱要求已於泰國準備完善,為何又說到年底泰國才通過?〕答:這與出口申請是兩件事,綠工公司聲明書是講泰國已經把出貨的外箱生產出來了,不是指出口申請已經通過。」、「當初在印盒子的過程中,沒有出口的問題,是盒子印完之後,AP公司跟我說泰國的法令有變更,有新的包裝的商品要告知泰國政府商品的來源,所以證照要全部重新申請,因此才會重新辦理出口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8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之手套,國際精準公司雖應於109年7月10日出貨予上訴人,惟因泰國AP公司出貨的手套放在貨艙被偷及原物料短缺,致無法如期交貨,國際精準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19日、24日各運送附表編號1訂單中之124,240盒、7,700盒手套予上訴人;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訂單,上訴人要求變更原有之內盒及外箱,改使用印製有上訴人自有LOGO品牌之內盒和外箱,致手套製造商泰國AP公司依泰國相關法令規定,需重新申請製造許可及出口許可後,方得將印製有上訴人自有LOGO品牌之內盒和外箱之手套順利出口運交上訴人。是如附表編號2至4訂單部分,係因重新申請製造許可及出口許可造成國際精準公司延誤交付手套,顯非可歸於國際精準公司,至少在110年7月6日泰國政府核准製造前,國際精準公司並不負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中,亦向葉明功表示,即使可以出貨,上訴人也不會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2至4訂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自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上訴人另以其與葉明功間109年8月11日、13日、17日、21日
、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葉尚典與綠工公司間110年3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葉明功代表精準生技公司收訖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安排後續退款,已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8頁)。經查:⑴系爭契約交易當事人為國際精準公司,非為精準生技公司
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主張葉明功代表精準生技公司收訖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安排後續退款,已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效力云云,尚難認葉明功係代表國際精準公司收受上訴人前揭寄發之電子郵件,並代表國際精準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國際精準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⑵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葉明功間往來電子郵件彙整表日期
為109年8月12日(並無8月11日之電子郵件,原證3亦非該封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為上訴人催告精準生技公司交貨,否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卷㈡第111頁〕;109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表示自泰國買來的手套,品質不合格,數量不夠,無法如期交貨,故上訴人無法接受此批貨;另關於上訴人變更包裝之3個櫃,也無法如期交貨,認為精準生技公司違約,要求葉明功盡快歸還所有訂單的50%訂金等語;葉明功則表示伊約供應商綠工科技公司負責人於明天就退款相關事宜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第358頁〕;109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葉明功表示:「8/14下午與律師及綠工公司進行協商,有關延遲交貨之現況原因及如何進行補救,綠工公司申明及佐證如附件請參考,我將持續要求及督促履約,敬請考量疫情嚴峻及原料短缺等因素給予補救機會,以能合泰國法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葉明功表示:「依程序及合約精神應該優先協商尋求優質解決之道,請貴公司考量雙方合作,為事件順利解決提供機會,請貴公司再給時間至本月底,若無合理交代自當進行解約程序。」、「已請泰國提供將出貨證明及期程(目前盤點回應中),若不能交貨會提供退款規畫,請再給些時間,以免雙方訟累又無法解決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貴公司遲遲無法履行Nitrilegloves的訂單……到目前為止還是沒有出貨,我司決定取消訂單解除契約,請盡快安排返還訂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再次提醒,我司已經取消訂單解除合約,即便現在可以出貨,我司也不會收受,煩請盡快安排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另葉明功於109年8月1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依程序處理中,律師建議一定要依法行政,才可免除更多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109年8月19日電子郵件中表示:「這是Sritrang的packinglist及上櫃影片,會再補上draftBL,目前這一個櫃是24,240盒,剩下的來不及裝櫃,之後我會再補上去到後面的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2頁〕、109年8月2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感謝貴公司再三通融及協助完成合約順利履約……本公司基於合約精神再三催促泰國供貨公司履約,雖已於上周五供貨一批上船但依然無法滿足您的要求,今再覆上一批7700盒,770箱貨櫃證明公司努力履約中,將再持續要求落實合約精神,合法、如質,及早完成合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4頁〕。是綜觀葉明功前揭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葉明功仍以持續催促泰國AP公司履約供貨,順利完成系爭契約為目標,若最後仍不能交貨予上訴人,則會提供退款規畫予上訴人,惟葉明功斯時並無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至葉尚典與綠工科技公司110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雖談到綠工科技公司與泰國律師及手套工廠討論還款,並於4月初會提供具體還款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0頁、第322頁〕。然此僅係綠工科技公司與泰國AP公司間是否解除訂單及返還綠工科技公司已付訂金之事,尚難用以推認葉明功有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未經上訴人與國
際精準公司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締約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人葉明功自負返還系爭貨款之民事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3,5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附表:
編號訂單號碼訂單成立日期(民國)約定貨款總額(美金)原告已付貨款(美金)付款日期(民國)1CNL-00000000109年6月23日73萬5,000元36萬7,500元109年6月25日2IPC-00000000109年6月30日73萬5,000元36萬7,500元109年7月1日3IPC-00000000109年7月15日49萬元24萬5,000元109年7月17日4IPC-00000000109年7月17日73萬5,000元36萬7,500元109年7月18日合計269萬5,000元134萬7,500元(即系爭貨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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