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姨丈吵架,誤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為其姨丈所有,竟恣持安全帽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陳稱修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陳志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其姨丈吵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路旁,誤認 林瑞瀞 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姨丈所有,並持其個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敲砸該自用小客車車身以洩憤,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及兩側後照鏡均破裂(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瀞。
二、案經林瑞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宏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委修估價單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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