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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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敏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異議狀。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敏雄因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聲請人雖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異議狀所載,聲請人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指稱其前次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係在97年間,與其本案犯行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給予其觀察、勒戒之處分,原判決有誤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當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