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潘隆利
楊清芬 楊芳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楊德義
楊仁和
楊榮華
郭李錦 郭讚庭 郭讚忠
郭讚典 郭美英
郭美宿 謝惠鳳 (原名 謝璦綾
郭易紳 同上 郭橙祥 郭家穎 郭政雄 郭素丹
郭力茗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品禎 被告 郭美麗
郭逸娟
康正雄 郭政杰
郭素嬌 郭玉如 郭簡阿青 郭惠玲
郭芳容 郭玉玫 郭秋萍 郭佳雯 郭大鋮 許憲一 許金池
許秀麗 兼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仲裕 被告 林國楨
林秀娥 林慧娥林玲芬郭雪貞 郭佳綸郭素貞
郭素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鳯玉 郭清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郭柏能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被告 游錫堯
陳綉玉
陳靖慈 陳莉蓁 詹何英蘭 (即被告 李圳璋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穎 (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珉穎 (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嬅 (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靖文 (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瑜 (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浩基
陳純美 陳富美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英國
林健翔 (即被告 林郭謹 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雯 (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芝 (即被告林郭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長慶 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長舜 所遺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伍拾貳點柒壹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陸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潘隆利所有。㈡編號B、面積伍點陸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清芬所有。㈢編號C、面積肆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芳銘所有。㈣編號D(即編號d1、d2、d3)、面積叁拾陸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芳銘及被告取得,並由原告楊芳銘按附表四編號7號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被告按附表四編號3、4、5號、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四、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應補償原告楊芳銘及被告如附表五編號3、4、5、6號及附表
六、七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郭長慶、郭長舜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10月7日、58年11月16日死亡(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76號卷第55頁、第183頁),郭長慶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 林國權 ,郭長舜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 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 湄,故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追加前開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郭長慶、郭長舜之繼承人全體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長慶、郭長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林國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 陳水湄 業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5日中院平家合106司繼768字第1110032387函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9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67頁),而撤回對林國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之起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圳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何英蘭、李佩穎、李珉穎、李春嬅、李靖文、李靜瑜,被告林郭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裁定命詹何英蘭、李佩穎、李珉穎、李春嬅、李靖文、李靜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於111年4月12日裁定命林健翔、林慧雯、林秀芝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楊德義、楊榮華、郭讚庭、郭政杰、郭素嬌、郭玉如、郭簡阿青、郭惠玲、郭芳容、郭玉玫、郭秋萍、郭佳雯、郭大鋮、許憲一、許金池、許秀麗、郭仲裕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並增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而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多年,但實際僅為道路與房屋間之相連地,地域狹長僅作為通行之用,而原告潘隆利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至對外道路,原告楊清芬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至對外道路,原告楊芳銘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至對外道路,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有之土地緊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旁,致無法通行道路,形成袋地,因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在系爭土地上有持分,故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歸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有,以使土地能做正常使用,目前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有之3塊土地都是建地,但是都閒置,因為無法申請建築線,致無法建築,故依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分割方案則將使分割後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相鄰,而被告等則仍保持共有,並不影響其原本權益,甚為公平。㈡原告潘隆利部分,原依其比例應分得4.6853平方公尺,但依
如附圖所示編號A而取得6.09平方公尺,故多分有1.4047平方公尺之面積,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計價,故原告潘隆利尚需補償被告等共82,877元(計算式:1.4047×59,000元=82,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清芬部分,原依其比例應分得5.271平方公尺,但依如附圖所示編號B取得5.69平方公尺,故多分有0.419平方公尺之面積,同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每平方公尺59,000元計價,故原告楊清芬尚需補償被告等共24,721元(計算式:0.419×59,000元=24,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查,原告楊芳銘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4.26平方公
尺,但因依其持分,原得取得5.271平方公尺,尚欠1.011平方公尺,就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與被告等維持共有。
㈣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9平方公尺由原告潘隆利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由原告楊清芬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由原告楊芳銘單獨取得,其餘編號d1面積13.95平方公尺、d2面積12.42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共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長慶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公同共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長舜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公同共有,其餘編號d3面積10.30平方公尺由原告楊芳銘及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長慶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公同共有,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長舜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德義、楊榮華、郭讚庭、郭政杰、郭素嬌、郭玉如、
郭簡阿青、郭惠玲、郭芳容、郭玉玫、郭秋萍、郭佳雯、郭大鋮、許憲一、許金池、許秀麗、郭仲裕則以:依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分割方案,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可分得土地及使用之最高利益價值,對於其餘被告並無任何受益,且有身受其害,依照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的分割方案土地會被分割成6個小塊,其他的共有人變成只剩下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位置,這樣子更難處理土地,應該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買下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所示之位置,才能產生最大的效益,本件訴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負擔,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事前未經任何溝通協調,即任意提起訴訟,有濫用訴訟之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2.71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實不宜再做任何分割,以避免地籍更為凌亂,系爭土地相鄰之12筆土地,原本為地籍單純之田地,卻因政府之土地改革政策、都市計畫,才造成今日地籍凌亂,政府強佔人民之私有土地,行開闢道路之實,即現今之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土地,均為兩造之先人所遺留下來,兩造身為後代子孫,自有保護祖產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讚庭則以:不同意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主
張,希望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英國、陳浩基、陳純美、陳富美則以:不同意原告潘
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主張,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都沒有先來協商,起訴狀上被告等應負擔108分之52之訴訟費用,應有錯誤,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拿走想要的土地,剩下的土地很難處理,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應將剩下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土地買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仁和則以:不同意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主
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3、C之部分為伊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郭政杰、郭政雄、張郭雪貞則以:不同意原告潘隆利、
楊清芬、楊芳銘告之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榮華:狹長土地是伊的土地,不知為何重劃後會變成
大家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潘隆利
、楊清芬、楊芳銘、被告楊德義、楊仁和、楊榮華及郭長慶、郭長舜所共有,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郭長慶、郭長舜業已死亡,郭長慶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林國權,郭長舜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林國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資料、索引卡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5日中院平家合106司繼768字第1110032387函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9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67頁),故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前開主張,首堪信為真。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共有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為斷。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德義、楊榮華、郭讚庭、郭政杰、郭素嬌、郭玉如、郭簡阿青、郭惠玲、郭芳容、郭玉玫、郭秋萍、郭佳雯、郭大鋮、許憲一、許金池、許秀麗、郭仲裕抗辯:基於祖產感情,且共有人眾多,不宜再細分土地,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自非可採。是雖有部分當事人反對分割,惟本件既無分割限制,共有人之一請求分割,本院即須依法審理。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郭長慶、郭長舜於起訴前之46年10月7日、58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76號卷第55頁、第183頁),郭長慶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林國權,郭長舜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林國權、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均已拋棄繼承,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尚未就郭長慶、郭長舜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請求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長慶、郭長舜所遺系爭土地就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主張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之土地,以使渠等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建築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反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面積僅52.
7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形狀為細長狀,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658、659、662、663、664、665、666、667、66
8、669、671、672地號土地與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間,共有人目前已達66人,大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日宜第貳字第1090005079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字第17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47),足見若以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逕予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可配得之部分甚微,其利用價值分散且無法整體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難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致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楊仁和等人雖主張:應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
銘價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然經本院將系爭土地送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若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將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購入,即由原告潘隆利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楊清芬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告楊芳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為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共有時,則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需分別負擔749,096元、773,826元、688,635元,若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時,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需分別負擔680,480元、765,538元、765,53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然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明確表示不同意購買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參酌系爭土地雖有鑑定之3,110,000元價值,然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方面觀之,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658、659、662、663、664、665、666、667、668、669、671、672地號土地與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間,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土地位置外,其餘之土地位置均非位在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有之土地前方,現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為了解決所有之土地無法建築及無法協調眾多共有人之窘境,僅因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有現實上之需要,而需將多年來無法處理之多人共有小面積土地之困境推由現實上有需求之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承擔,自非公平之舉。再者,被告等人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大,應購買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然被告楊德義、楊仁和、楊榮華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亦屬較大,則依此種分割方式,除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外,被告楊德義、楊仁和、楊榮華亦需共同價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所持有較小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而非僅因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有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需承擔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可能出現之不利益,況到庭之被告亦無人曾提出希冀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以多少價格價購渠等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楊仁和等人此種主張顯非公允。
⒋本院審酌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提出之分割方案,
原告潘隆利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對外道路,原告楊清芬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通行對外道路,原告楊芳銘係相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通行對外道路,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接近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土地面積,若為此種方割方案,除於分割後能供給相同所有權人之鄰地通行及合於建築法令,而有使土地確實活用以外,同時亦能帶動鄰地之價值提升,兼衡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之分割方案中,屬都市計劃區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相當之面積足供建築使用,符合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應認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郭仲裕等人所抗辯:此種分割方案,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分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土地,只剩下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位置,更無經濟價值等語,惟兩造均知系爭土地位在建物與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間,係政府未畫入道路用地且又無財力徵收所造成之畸零土地,然系爭土地經送鑑定後,認有311萬元之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市場價值,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658、659、662、663、664、665、666、6
67、668、669、671、672地號土地與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間,理論上縱使就系爭土地整塊出售,應鮮少會有人購買,因購買之後系爭土地位在他人土地(或建物)前方與道路間,顯然無法為一般之經濟上使用,然系爭土地似道路用地,其利用方式除因道路拓寬等待政府徵收外,亦可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且因緊鄰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658、659、662、663、664、665、666、667、668、669、671、672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658、65
9、662、663、664、665、666、667、668、669、671、6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可能與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有相同之建築或使用需求,而有價購系爭土地之需要,是被告郭仲裕等人抗辯分割後剩下如附圖編號d1、d2、d3所示之位置,將更無經濟價值等語,自非可採。
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第703號判決參照)。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則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亦即可採用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且原物分配部分得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未限定須全體共有人皆分得原物,抑或變賣部分之價金須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已無修法前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到庭之被告除了表示希冀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購買渠等應繼分外,另外提出全體一起維持共有,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就剩餘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土地,均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是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土地則由被告等維持共有。又原告楊芳銘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4.26平方公尺,但因依其持分,原得取得5.271平方公尺,尚欠1.011平方公尺,就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則與被告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之計算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
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潘隆利原依其比例應分得4.6853平方公尺,但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而取得6.09平方公尺,故多分有1.4047平方公尺之面積,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每平方公尺59,000元計價,故原告潘隆利尚需補償原告楊芳銘及被告等共82,877元(計算式:1.4047×59,000元=82,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於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應可作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礎,補償金額如附表五編號3、4、5、6號及附表六、七所示;原告楊清芬部份,原依其比例應分得5.271平方公尺,但依如附圖所示編號B取得5.69平方公尺,故多分有0.419平方公尺之面積,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之每平方公尺59,000元計價,故原告楊清芬尚需補償原告楊芳銘及被告等共24,721元(計算式:0.419×59,000元=24,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於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應可作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礎,補償金額如附表五編號3、4、5、6號及附表六、七所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依主文第4項之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又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主張有據之分割方案僅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部分與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分割,被告等均仍為共有,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潘隆利、楊清芬、楊芳銘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姓名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繼承人名冊郭長慶60分之8已死亡,繼承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已拋棄繼承之林國權郭長舜60分之8已死亡,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已拋棄繼承之游燕萍、游文杰、陳逸鴻、陳水湄被告楊德義60分之16被告楊仁和180分之16被告楊榮華180分之16原告潘隆利180分之16原告楊芳銘10分之1原告楊清芬10分之1附表二:郭長慶之繼承人編號姓名就系爭土地登記持分(公同共有)(A)就郭長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B)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A×B)1郭李錦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2郭讚庭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3郭讚忠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4郭讚典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5郭美英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6郭美宿60分之848分之1360分之17郭政杰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8謝惠鳳60分之8192分之11440分之19郭易紳60分之82880分之1921600分之1910郭橙祥60分之82880分之1921600分之1911郭家穎60分之82880分之1921600分之1912郭政雄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13郭素丹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14郭素嬌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15郭仲裕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16江品禎60分之896分之1720分之117郭力茗60分之8480分之73600分之718郭美麗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19郭玉如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20郭逸娟60分之840分之1300分之121郭簡阿青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2郭惠玲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3郭芳容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4郭玉玫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5郭秋萍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6郭佳雯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7郭大鋮60分之856分之1420分之128許憲一60分之8192分之71440分之729許金池60分之8192分之71440分之730康正雄60分之864分之1480分之131許秀麗60分之8192分之71440分之732林國楨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3林秀娥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4林慧娥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5 陳林玲芬 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6林健翔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7林慧雯60分之832分之1240分之138林秀芝60分之816分之1120分之139張郭雪貞60分之88分之160分之1附表三:郭長舜之繼承人編號姓名就系爭土地登記持分(公同共有)(A)就郭長舜遺產之應繼分比例(B)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權利範圍(A×B)1郭佳綸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2 董郭素貞 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3郭素梅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4郭鳯玉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5郭英國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6郭清池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7郭柏能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8郭麗華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9游錫堯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10陳綉玉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11陳靖慈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12陳莉蓁60分之820分之1150分之113詹何英蘭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4李佩穎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5李珉穎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6李春嬅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7李靖文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8李靜瑜60分之830分之1225分之119陳浩基60分之815分之1225分之220陳純美60分之815分之1225分之221陳富美60分之815分之1225分之2附表四:
編號姓名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A)就系爭土地(52.71平方公尺)分得之面積計算(52.71平方公尺×A)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外之系爭土地本應取得得之面積(B)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以外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計算(即以B÷38.4937)1郭長慶60分之87.028平方公尺7.028平方公尺10,000分之1,8262郭長舜60分之87.028平方公尺7.028平方公尺10,000分之1,8263被告楊德義60分之1614.056平方公尺14.056平方公尺10,000分之3,6524被告楊仁和180分之164.68535平方公尺4.685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175被告楊榮華180分之164.68535平方公尺4.68535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176原告潘隆利180分之164.6853平方公尺007原告楊芳銘10分之15.271平方公尺1.011平方公尺10,000分之2628原告楊清芬10分之15.271平方公尺00總計:38.4937附表五:
編號姓名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A)原告潘隆利應補償之金額82,877元之分配(即82,877元×A)原告楊清芬需補償之金額24,721元之分配(即24,721元×A)1郭長慶10000分之182615,133元(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六)4,514元(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六)2郭長舜10000分之182615,133元(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七)4,514元(各繼承人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七)3被告楊德義10000分之365230,267元9,028元4被告楊仁和10000分之121710,086元3,009元5被告楊榮華10000分之121710,086元3,009元6原告楊芳銘10000分之2622,172元647元附表六:
編號姓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A)就被繼承人郭長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B)分割後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C=A×B)就原告潘隆利補償之金額15,133元分得之數額(15,133元×B)就原告楊清芬補償之金額4,514元分得之數額(4,514元×B)1郭李錦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6元94元2郭讚庭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6元94元3郭讚忠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6元94元4郭讚典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5元94元5郭美英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5元94元6郭美宿10000分之182648分之1240000分之913315元94元7郭政杰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3元8謝惠鳳10000分之1826192分之1960000分之91379元24元9郭易紳10000分之18262880分之1900000000分之17347100元30元10郭橙祥10000分之18262880分之1900000000分之17347100元30元11郭家穎10000分之18262880分之1900000000分之17347100元30元12郭政雄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13郭素丹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14郭素嬌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15郭仲裕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16江品禎10000分之182696分之1480000之913158元47元17郭力茗10000分之1826480分之70000000分之6391221元66元18郭美麗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19郭玉如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20郭逸娟10000分之182640分之1200000分之913378元112元21郭簡阿青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2郭惠玲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3郭芳容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4郭玉玫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5郭秋萍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6郭佳雯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7郭大鋮10000分之182656分之1280000分之913270元81元28許憲一10000分之1826192分之7960000分之6391552元165元29許金池10000分之1826192分之7960000分之6391552元165元30康正雄10000分之182664分之1320000分之913236元71元31許秀麗10000分之1826192分之7960000分之6391552元165元32林國楨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3林秀娥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4林慧娥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5陳林玲芬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6林健翔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7林慧雯10000分之182632分之1160000分之913473元141元38林秀芝10000分之182616分之180000分之913946元282元39張郭雪貞10000分之18268分之140000分之9131,892元564元附表七:
編號姓名就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A)就被繼承人郭長舜之應繼分比例(B)分割後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C=A×B)就原告潘隆利補償之金額15,133元分得之數額(15,133元×B)就原告楊清芬補償之金額4,514元分得之數額(4,514元×B)1郭佳綸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2董郭素貞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3郭素梅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4郭鳯玉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5郭英國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1757元226元6郭清池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7郭柏能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8郭麗華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9游錫堯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10陳綉玉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11陳靖慈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12陳莉蓁10000分之182620分之1100000分之913757元226元13詹何英蘭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4李佩穎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5李珉穎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6李春嬅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7李靖文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8李靜瑜10000分之182630分之1300000分之1826504元150元19陳浩基10000分之182615分之1150000分之18261,008元301元20陳純美10000分之182615分之1150000分之18261,008元301元21陳富美10000分之182615分之1150000分之18261,009元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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