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何怡娟
      丙○○
被   告 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24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
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59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乙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
到場辯稱其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
公司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另被告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堪可採
信。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為法人之機關,依法人獨立性
原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不影響公司原為法律行為之
效力,且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僅歸屬於法人與法定代
理人無涉。是縱丁○○否認其為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綜上所述,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況丁○○就其非被告亞諾美斯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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