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上訴人 趙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趙佳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陳專玄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黃福康 ,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並就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 吳祖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專玄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主張關於此部分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祖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大麻之來源為吳祖誠。而吳祖誠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警員因對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吳祖誠於105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談論交易毒品事宜之情,因而製作105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監續字第002093號通訊監察書,此觀其偵查報告「行動電話監察情形」欄所載「10月25日吳祖誠多通電話質問被告有關毒品交易金額為7萬5,為何只給7萬?」等語即明,並有通訊監察書可稽。顯見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經警查獲而供述毒品來源前,警員已依監聽內容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祖誠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警方嗣查獲吳祖誠販賣毒品之事,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旨。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祖誠之犯行於上訴人在106年1月11日經警詢後(即106年2月23日)始分案偵查,足見檢警於106年1月11日警詢前,並未對吳祖誠之犯行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錯誤,甚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載明其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經警查獲而供述毒品來源前,警員已依監聽譯文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祖誠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警方嗣查獲吳祖誠販賣毒品之事,與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旨。至警方對吳祖誠究於何時移送檢察官偵辦及何時分案,核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福康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量刑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