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穎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佳穎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趙佳穎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仍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黃福康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即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予黃福康,並當場向黃福康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二)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乾爹 陳專玄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70,00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大麻予陳專玄,並當場向陳專玄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後某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 朱訓霞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8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轉讓予朱訓霞;(四)於105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何忠訓 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大麻予何忠訓,並當場向何忠訓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五)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何忠訓聯繫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大麻予何忠訓,並當場向何忠訓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趙佳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跟監趙佳穎後,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當場查獲趙佳穎販賣大麻予何忠訓之犯行,且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佳穎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68至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69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何忠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13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黃福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證人朱訓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偵字卷一第16至27頁、第135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一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第82至83頁反面)、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一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8379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二第62至64頁)存卷可考,又警方於106年1月10日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所扣得之煙草檢品1包,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78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000000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然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禁藥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示時、地販賣予何忠訓之大麻係其於105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10日向 吳祖誠 購得者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9頁、第97頁反面、第126頁,偵字卷二第27頁),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就吳祖誠涉嫌於105年12月8日晚間6、7時許及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薇薇精品旅館」販售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5613、561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74至77頁反面)。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吳祖誠涉嫌於上開時間販售大麻予被告之證據,僅有證人即被告趙佳穎之證詞及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然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之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欲與吳祖誠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是單自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無法察知吳祖誠於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又本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為之犯行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事函詢本案之偵查檢察官,自檢察官回函所附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看出檢警事先即已知悉吳祖誠涉嫌於105年12月8日晚間6、7時許及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販售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17日北檢 泰劍 106偵2084字第1069001336號函附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55頁),是以雖檢警因已對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但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殊不足以合理懷疑吳祖誠於105年12月8日晚間6、7時許及106年1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確有販售大麻予被告之舉,更遑論進而就此部分對吳祖誠進行追訴,實則若非被告於警、偵訊中對吳祖誠於上開時間販賣大麻予其之時間、地點、價格供述綦詳,檢警將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上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吳祖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吳祖誠此部分犯行之主要憑恃,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吳祖誠此部分販售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吳祖誠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諭知吳祖誠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84頁),惟就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吳祖誠無罪之原因,究否係因供出者即被告係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一概因吳祖誠被諭知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該判決理由所載,吳祖誠就此部分犯行被諭知無罪之理由,除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就交易毒品次數及交易細節有所出入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如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觀諸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有於105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10日向吳祖誠購買大麻等語,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吳祖誠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吳祖誠此部分犯行嗣後被諭知無罪確定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本院綜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僅減輕其刑。準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四)、(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如理由欄貳、二、《六》所示)及減輕事由(如理由欄貳、二、《七》所示),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如理由欄貳、二、《六》所示)及減輕事由(如理由欄貳、二、《七》、《八》所示),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十)至辯護人雖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於甫遭查獲後,即於106年1月11日警詢中供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之大麻來源係吳祖誠,而吳祖誠於105年10月初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13、561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一第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13、5614號起訴書1份(見偵字卷二第74至77頁反面)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88頁)附卷可參,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即已就吳祖誠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本院申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於10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請繼續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等節,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0010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0017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4頁),復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大隊第一隊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5年1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該報告中肆、二、「行動電話監察情形」欄記載「10月25日吳祖誠多通電話質問被告有關毒品交易金額為7萬5,為何只給7萬?」,此有該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由是可知,於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供出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販賣之大麻之毒品來源係吳祖誠前,檢警已知悉吳祖誠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告通話之內容為談論毒品交易之價金,實已對吳祖誠於105年10月初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與檢警查獲吳祖誠於105年10月初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間欠缺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予黃福康、陳專玄、何忠訓,並轉讓禁藥予朱訓霞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販賣所得金額、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ㄧ)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ㄧ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6至27頁、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50,000元,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忠訓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字卷一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50,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福康及何忠訓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陳專玄收取70,000元價金,然被告業已將價金全數交給吳祖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一第1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6至27頁),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購毒價金中分得部分款項,顯見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既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五)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黃色藥錠4顆及藍色藥錠2顆,經鑑驗後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 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1.93公克,鑑驗取用共計0.04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89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0.59公克,鑑驗取用共計0.0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0.5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2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40頁),然該等毒品係被告欲持以供己施用者,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及其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上開物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趙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ㄧ、三所示之物│││所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趙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ㄧ、三所示之物│││所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沒收。│├──┼────────┼───────────────┼───────────────┤│三│事實欄一、(三)│趙佳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所載之犯行│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事實欄一、(四)│趙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ㄧ、三所示之物│││所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五)│趙佳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ㄧ、二、三所示│││所載之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之物均沒收。│└──┴────────┴───────────────┴───────────────┘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扣案之搭配門號090900│係被告用以於事實欄一、(一)、(二)│││1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四)、(五)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含SIM卡1枚)│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新臺幣50,000元│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忠訓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此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為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四│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西泮成分之藥錠6顆││├──┼──────────┼──────────────────┤│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六│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1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七│扣案之大麻殘渣袋2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八│扣案之吸食器5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