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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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聲請人 蔡振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政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日有誤,亦未表明提示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並請提出鍾政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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