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義成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1字起補充主觀犯意:「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第2行「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卷第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手握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1段路邊,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雖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 何旻璇 在現場見聞,惟仍處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路邊為撫摸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2次公然猥褻犯行,各次行為時、地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當天因飲用酒類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13號被告簡義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義成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0時許,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30559號偵辦中),至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超商前,見年輕女子何旻璇經過,竟以手握生殖器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何旻璇見狀即離開,惟簡義成繼續騎駛上開機車尾隨何旻璇至木柵路1段與和興路口,再以手握生殖器自慰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何旻璇報警,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義成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何旻璇於警詢之陳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簡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