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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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郭瑞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瑞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瑞德以擺攤販售皮件為業,以駕駛車輛載運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違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潘明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瑞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輝、證人 何宜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卷第20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調解成立,復於原審訴訟終結前給付告訴人1萬8千元,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105年8月15日將所有款項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支付1萬8千元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餘款僅有6千元,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經他案長時間在監服刑,出獄後謀生不易,存款不豐,生活拮据,而於本院審理後,於105年8月15日終將前開調解款項之餘款6千元付訖,而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此節,則用法量刑難屬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