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機關為辦理都市計畫台中市第四十六號公園工程,雖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之六四、五一、一七、一六及東昇段九之十、五號等地號土地因之被徵收,然該徵收土地程序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被告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費發給完竣,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其後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通盤檢討,業已通過變更系爭都市計畫,被告卻故意違法不予執行,致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無法審議變更,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故被告依據內政部上開審議結果所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公告,未變更系爭公四十六號都市計畫業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該公告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申言之,上開公告係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辦理之定期通盤檢討,對其辦理之都市計畫專案加以確定,已對原已認定政府應加以變更之系爭公園用地內之居民權利或利益造成影響,乃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自係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該公告使原告及可得確定範圍之居民等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又系爭公告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系爭公四十六號公園並無闢建之實益,從而系爭公告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公四十六號公園用地業經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雖原告拒領補償費,然被告亦已依法提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公告及提存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原告對該徵收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為其所不爭,徵收處分已告確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徵收之公告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發放補償金完畢,其遲至八十年九月七日始提存於法院,已逾十五日之發放期限,該徵收處分業已失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係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等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並非規定應於該日期內完成交付或提存,查被告業已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九四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前往領款,逾期提存於法院,有該函在卷可憑。原告既未於指定期間領款,業已構成受領遲延,被告乃予提存,當時法律復無提存時間之限制,顯然本件原告以提存時已逾十五日發放期限,並非被告不「發放」補償費,主張前開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乙節並非可採。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公告,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結果之公布。查該公告所公布之計畫書、圖,關於系爭公四十六公園用地部分,仍維持原計畫,並非變更都市計畫,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明確,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該公告既未變更原來之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公四十六為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顯未增加原告之負擔或另致其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依司法院第一五六號解釋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堅持主張上開公告為行政處分,然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間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確定,其後原告依法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如未經內政部核准變更,原都市計畫業已確定之事實無可置疑,並非通盤檢討後始行確定,被告公告其檢討結果,系爭公四十六都市計畫既未變更,則該公告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未對既存之法律秩序造成影響,原告縱然單方面認為應變更都市計畫而未如所期,亦不能認為係直接限制其權利、利益,其主張公告為行政處分乙節自不足採取。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台中市議會等決議檢送相關資料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乙節,惟查系爭公四十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於第四二七次會議決議:「仍維持本會三五三次會議決議文-即分別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其會議紀錄並無欠缺相關資料之記載,其主張已難憑信,且其決議結果亦係行政計畫決定之過程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系爭訴訟標的無關,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前述論斷,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