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系爭公四十六號公園用地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在案,雖抗告人拒領補償費,然相對人已依法提存完畢,抗告人對該徵收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處分已告確定。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徵收之公告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相對人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發放補償金完畢,其遲至八十年九月七日始提存於法院,已逾十五日之發放期限,該徵收處分業已失效,抗告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係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等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並非規定應於該日期內完成交付或提存,查相對人業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五○九四五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於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前往領款,逾期提存於法院,有該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未於指定期間領款,業已構成受領遲延,相對人乃予提存,當時法律復無提存時間之限制,顯然本件抗告人以提存時已逾十五日發放期限,主張前開徵收處分業已失效乙節並非可採。次查,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為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一八五二○號公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結果之公布。查該公告所公布之計畫書、圖,關於系爭公四十六公園用地部分,仍維持原計畫,既未變更原來之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公四十六為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顯未增加抗告人之負擔或另致其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依司法院第一五六號解釋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雖堅持主張上開公告為行政處分,然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確定,其後依法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如未經內政部核准變更,原都市計畫業已確定之事實無可置疑,並非通盤檢討後始行確定,相對人公告其檢討結果,系爭公四十六都市計畫既未變更,則該公告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未對既存之法律秩序造成影響,抗告人縱然單方面認為應變更都市計畫而未如所期,亦不能認為係直接限制其權利、利益,其主張公告為行政處分乙節自不足採取。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公告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二八號、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其真諦係指已完成交付或提存而言。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因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原處分即失所附麗等語。惟查前述司法院解釋,均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通知抗告人領取補償費,抗告人拒不領取,純屬自行遲延核與上述司法院解釋徵收失效之條件並不相當。且補償費尚未提存之前,抗告人得隨時向相對人領取,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尚難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於本件徵收完成時,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徵收案,生效要件業已具備,應屬有效之徵收。抗告論旨主張徵收自始無效,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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