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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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 張廷相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崧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2住處前之產業道路,倒車上坡至通霄鎮城南里3鄰城南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陰、晨光,視距因坡道為不良,水泥路面乾燥突出不平,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撞及使用輔助器站在車後行動不便之原告之母 李林秀妹 ,致李林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核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害人李林秀妹業於104年2月4日死亡,原告係被害人李林秀妹之女,基於繼承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為李林秀妹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838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38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精神上損害之請求另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能力有限,僅能賠償12000元;又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以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為準;李林秀妹之死亡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相關案卷內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8號過失傷害等相關案卷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李林秀妹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7號、84年度臺抗字第593號、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判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是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被訴犯罪事實,其刑事訴訟程序僅認定被
告因倒車不慎,致被害人李林秀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枕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長之傷害,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害人李林秀妹本人,而非原告,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李林秀妹(即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僅李林秀妹對於過失傷害所生醫療費用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李林秀妹嗣於104年2月4日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呼吸衰竭、低血鈉、低血鉀、糖尿病、高血壓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與其餘繼承人(李林秀妹之繼承人除原告外,還有2個兄弟,其中1位已死亡,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共同繼承李林秀妹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係本件車禍後始因繼承發生,故原告仍非犯罪事實(被告過失傷害)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故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醫療費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故縱經本院刑事庭予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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