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甫於民國10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蘇和元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徒手破壞該車油箱蓋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抽油管插入該車油箱中,導引汽油進入塑膠桶之方式,竊取蘇和元所有之92無鉛汽油數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蘇和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信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身形及穿著比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1469號卷第8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