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黃麟琇 相對人 朱文熙
朱楠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起訴之㈠先位聲明為:1.相對人朱文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2.朱楠貴、 朱楠山 、朱楠賢、 朱慧玲 應給付聲請人80萬元。㈡備位聲明:1.相對人朱文熙應給付聲請人80萬元。2.相對人朱楠貴應給付聲請人80萬元。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命:㈠相對人朱文熙應給付聲請人40萬元。㈡相對人朱楠貴應給付聲請人40萬元。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文熙負擔4分之1、相對人朱楠貴負擔4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朱文熙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先位聲明:朱楠貴等四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備位聲明:朱楠貴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上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應分別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210元││計算式:16,840元×1/4=4,210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684元││計算式:(16,840元-8,420元+13,050元)×1/8=││2,684元。││三、綜上,相對人朱文熙、朱楠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94元││計算式:4,210元+2,684元=6,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