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7月13日95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 張金裕 2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相對人查證後,以87年0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通知學校轉知再審聲請人略以,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再審相對人發文之日起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87年10月29日以台(87)申字第8711978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期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由,以89年0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各大專院校,公告國立中興大學甲○○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不服,乃遂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將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及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係以:本院查再審原告針對本院92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該判決係以「核其(即本院91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舉各節無非再審被告認定系爭論著為抄襲,難謂正當,核與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無關,不能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為基本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關於同條項第9、12、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就其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明,始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惟核本件再審意旨指摘前判決理由中所述「嗣因再審原告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再審被告89年1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公告再審原告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再審原告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業經本院另案予以裁定駁回」、「因教授升等論文涉嫌抄襲,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等語,顯然發生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乙節,經查,前判決上開記載僅係引述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說明本事件發生之原委,並非其據以駁回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則再審原告將引述之內容作為指摘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餘所述各節乃重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而加以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係違法不當,然對於前判決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訴之基本理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9、12、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於再審意旨所稱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主文係「再審之訴駁回」,惟就同一案件,本院同日另以92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主文謂「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間顯然矛盾云云。經核,本院就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9、12、13、14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其再審之訴無理由,以92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其餘同條項第9、12、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以92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顯係因該四款事由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之故,其間自無矛盾可言。是再審意旨主張二者矛盾云云,顯係對再審程序存有誤解,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程序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第12、第13、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3及14款規定請求再審,惟其再審聲明狀內容龐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陳述意旨僅為掩飾其論文抄襲之事實、辯駁再審相對人無權降等及中興大學執行降等之行政處分,其校內程序不符等節;無非重述、指摘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提出相關如原確定裁定基礎之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其證明、或提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證明、亦未提出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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