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2號原告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73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5月25日以「雙開扳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其以94年12月30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11695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及訴願機關有違創作性審查規定:⑴系爭案主要特徵包括:
①系爭案為「雙開扳手」,故扳手柄部兩端各別設置一「開口扳手」。
②上述之開口扳手與柄部乃以可彎折方式樞接。且系爭
案之「開口扳手」外觀設計,係兩側邊內側端相互連接呈一虎口造型ㄇ形扳口,且ㄇ形虎口兩側邊夾顎採一長、一短非對稱設計,較長夾顎一側係由一正向傾斜水平直線條後再以圓弧導角銜接相異起始段方向之圓弧段收尾,對向較短夾顎則以略短於對向長夾顎起始段之傾斜水平直線再以圓弧導角銜接一圓弧段收尾。系爭案新穎之ㄇ形虎口一長夾顎、一短夾顎顛覆傳統之非對稱、等長設計,實能突顯出ㄇ形虎口活潑多變之線條流暢性。再者,由水平直線線條搭配圓弧曲面設計之夾顎,實令ㄇ形虎口更顯修長纖瘦,且融合有直線及圓弧曲線造型,更是傳統ㄇ形扳口所無法比擬之處。
⑵對照引證資料(即2002年版之「TAIWANHANDTOOLSBU
YERS’GUIDE2002」雜誌第55頁),其扳手標的卻未見任一款為「雙開扳手」,且該引證資料之開口扳手不僅為單一設計,開口扳手與柄部係一體成型,而新式樣之比對係以整體外觀為判斷標準,引證資料所揭之「扳手工具」皆未見有「雙開扳手」特徵,及雙開扳手與柄部藉由一樞軸樞接之特徵,系爭案穎異之設計實已營造出現有「開口扳手」之創作性。而最重要一點,係引證資料所揭之單一開口扳手,其ㄇ形虎口兩側邊夾顎乃沿襲傳統較好扳轉螺絲之對稱式等長設計,且兩夾顎之外輪廓之線條設計,起始段及收束段皆以圓弧曲線設計,整體視覺可發現引證資料僅單一圓弧曲線搭配運用,實突顯出ㄇ形虎口圓潤飽滿感受,相較於系爭案修長、纖細之夾顎創意,則帶給消費者南轅北轍之新穎感官享受。
⑶被告以引證資料之扳手已揭示一開口扳口特徵,且引證
資料之開口扳口兩夾顎之設計與系爭案並無多大之差異為由,進而以創作性不足核駁,實有悖新式樣以整體外觀比對之原則。被告僅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之開口扳口夾顎做比對,卻忽略系爭案乃雙開口扳手及該開口扳口與柄部呈可彎折之樞設兩大特徵。蓋單就可彎折之雙開扳手新穎創意,實已超出既有與柄部一體成型之單開口扳手設計窠臼,系爭案不僅滿足新穎性更符合創作性之規定。被告漠視新式樣應以整體設計帶給消費者視覺差異為比對基礎,實有違審查之客觀性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本件屬於雙開的扳手,兩端都有可與本體結合的ㄇ形虎口,具有創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雙開扳手」之造形係由一握柄與兩具ㄇ形扳口之工具頭所組成,其握柄與引證資料所列之扳手握柄差異不大,係一習知之握柄造形,而ㄇ形扳口之工具頭與引證資料所列扳口工具頭相較,雖原告稱系爭案ㄇ形扳口兩外側之輪廓線係長短不同之不對稱線條設計,惟引證資料之工具頭兩外側之輪廓線亦非完全對稱,故兩者之ㄇ形扳口皆具有一角度之傾斜,其間線條長短之差異性並不易察覺,整體之工具頭仍屬近似之設計,故將工具頭與握柄組合後衍伸之造形並無顯著之視覺效果產生,且該組合手法應係該行業所熟悉與習用方式,被告因而判斷該造形係熟習該項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無法稱系爭案具有創作性之處分應無違誤之處,原告認為有「修長纖瘦」之視覺效果之主張應不足採。
2.本件係以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為核駁,結合引證資料第3支扳手握持柄及第2支扳手的工具頭之結合,可亦輕易思及系爭案的創作。
3.系爭案扳手虎口採不對稱的設計,只是弧度大小與引證資料有差異而已,此種差異不足以造成明顯的視覺效果,與引證資料比對不具創作性。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如其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係有有關一種可彎折之「雙開扳手」新式樣之設計,主要包括一雙開扳手握柄,及雙開扳手握柄兩端之連接端,該雙開扳手之柄身為一水平線條,兩側連接端為一對稱斜向ㄇ形扳口,該彎折處之結構係以凹凸狀之外形設計加以樞接。引證資料係2002年版之「TAIWANHANDTOOLSBUYERS’GUIDE2002」雜誌第55頁所標示扳手手工具。經查,引證資料所標示之扳手手工具已揭露一長握柄於其兩端以凹凸狀之外形設計樞接結合工具頭,而一握柄兩端之工具頭可結合一具ㄇ形扳口或圓形套口之工具頭亦已分別見於引證資料之手工具類型。系爭案將一長握柄於其兩端以凹凸狀之外形設計樞接結合ㄇ形扳口之外觀設計,僅係將習知一握柄兩端樞接一可彎折之圓形套口之工具頭置換為習用之ㄇ形扳口。又系爭案握柄與引證資料之扳手握柄同為長條狀,差異不大,而引證資料之ㄇ形扳口工具頭兩外側之輪廓線與系爭案之工具頭兩外側之輪廓線均非完全對稱,兩者之ㄇ形扳口皆具有一角度之傾斜,其間線條長短或弧度之差異有限,並不易察覺,其ㄇ形扳口工具頭仍屬近似之設計。又引證資料已揭示一長握柄於其兩端以凹凸狀之外形設計樞接結合工具頭,已如前述。則系爭案將握柄及ㄇ形扳口之工具頭以樞接方式加以組合,其整體造型設計較習知技藝並未產生顯著之視覺效果,乃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藝易於思及者,應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被告忽略系爭案雙開口扳手及該開口扳口與柄部呈可彎折之樞設兩大特徵。系爭案可彎折之雙開扳手新穎創意,已超出既有與柄部一體成型之單開口扳手設計窠臼,系爭案兩端都有可與本體結合的ㄇ形虎口,具有創新(即創作性)等等,非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